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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永东与刘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东,刘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11号原告:刘永东,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刘春勇,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东诉被告刘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刘永东,被告刘春勇的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东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春勇出具借条从原告刘永东处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并自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按月支付利息若干。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归还。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春勇立即归还原告刘永东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永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春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二、银行对账单一组,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三、短信记录截图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春勇辩称:一、原告的300000元的借款是出借给刘荣华的而不是被告刘春勇,被告刘春勇没有收到该300000元;二、被告在2013年4、5、6月每月归还原告10500元,计31500元,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每月归还原告9000元,计117000,2014年10月6日和2015年2月1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归还原告10000元和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7850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仅下欠原告借款121500元。被告刘春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刘永东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春勇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被告刘春勇关于其于2014年10月6日和2015年2月16日分别归还原告10000元和20000元的陈述,原告刘永东予以认可。对原告刘永东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全部认证。理由如下: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虽提出借款非本人收到,但一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从而不能推翻借据出具并接收借款的事实;二、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并在2014年10月6日和2015年2月16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证明了被告接收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春勇出具借条从原告刘永东处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被告刘春勇并自2013年4月至6月向原告刘永东每月支付利息10500元,2013年7月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并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2014年10月6日和2015年2月1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分别归还原告10000元和20000元。自2014年8月起被告未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也未归还余欠本息。2015年7月30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春勇立即归还原告刘永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永东借款给被告刘春勇,被告刘春勇理应在原告刘永东主张还款时予以归还。现由于被告刘春勇没有归还借款,至原告刘永东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春勇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款前三个月约定的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强制性规定,该超过部分应视作本金从借款中扣除;又原告请求的后期利息也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依法应予调整,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息。对被告抗辩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其按月支付的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按月等额支付,符合利息支付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按月支付的是借款利息,而不是本金,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永东借款本金265500元,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永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永东负担250元,被告刘春勇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