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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熊文才与井冈山市民政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才,井冈山市民政局,陈清梅,陈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井行初字第4号原告:熊文才,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井冈山市民政局,地址:井冈山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丰剑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宁辉,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清梅,农民。第三人:陈伏梅,农民。原告熊文才诉井冈山市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之书及举证须知。2015年8月7日向第三人陈清梅和陈伏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之书及举证须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饶广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陈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井冈山市民政局于2001年3月30日依据原告与第三人陈清梅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颁发了赣井民婚字第263号结婚证。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2、户口本;3、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材料具备发证的条件。原告熊文才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陈清梅胞妹陈伏梅于2000年在浙江打工期间认识,因陈伏梅一直使用陈清梅的身份信息外出务工,原告一直认为陈伏梅就是陈清梅。2001年3月30日,两人在井冈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上的姓名也为陈清梅。婚后生育两子,因女方性格及生活作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登记结婚的非本人而申请撤诉。随后原告向被告井冈山市民政局提交了《关于要求撤销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的申请》,被告虽招集了原告和陈伏梅协调,但一直无结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陈清梅登记的结婚行为无效,宣告颁发给原告和第三人陈清梅的结婚证作废;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与原告结婚的对象是陈清梅;2、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曾向永新县法院起诉与陈清梅离婚的事实;3、陈伏梅的身份证及户口本;4、《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宣告结婚证作废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提交了要求撤销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的申请,被告没有撤销的事实;5、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证明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构成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被告井冈山市民政局辩称,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民政局是根据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核,原告自己都不知道自己老婆的真实姓名及其信息的条件下,民政局更是无法判断。瑕疵问题由法庭去判断。第三人陈伏梅述称,当时我怀了大儿子,未达到结婚年龄,担心被罚款。原告的父母就提出用我姐姐的户口本办结婚证,我姐姐当时不知道这件事,我当时同意了,拿了姐姐的户口本去龙市办理的结婚证。登记之前,还在村委会开了一个未婚证明,用的我姐姐的身份信息。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如达到我的要求就离,达不到就不离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结婚登记申请;2、结婚登记时提交的陈清梅户口本信息;3、婚姻状况证明;4、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永新县法院起诉与陈清梅离婚的民事起诉状;5、陈伏梅的身份证及户口本;6、《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宣告结婚证作废的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陈清梅胞妹陈伏梅于2000年在浙江打工期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因陈伏梅怀孕时尚未达到结婚年龄,担心被罚款,原告的父母就提出用陈伏梅姐姐陈清梅的户口本办结婚证,原告和陈伏梅均表示同意。随后原告和陈伏梅用陈清梅的身份信息在村委会开了一个未婚证明,持陈清梅的户口本于2001年3月30日在井冈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赣井民婚字第263号,结婚证上女方的姓名为陈清梅。2014年2月21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为由,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与陈伏梅的离婚诉讼,但因登记结婚的非本人而撤诉。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井冈山市民政局提交了《关于要求撤销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的申请》,被告虽召集了原告和陈伏梅协调,但一直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井冈山市民政局是井冈山市人民政府主管婚姻登记的主管部门,具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婚姻登记部门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场予以颁发结婚证。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陈伏梅为逃避社会抚养费征收,故意隐瞒事实,冒用第三人陈清梅的身份申请结婚登记,该结婚申请非第三人陈清梅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办理登记时虽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因原告与第三人陈伏梅的欺骗行为,误导被告颁发的赣井民婚字第263号结婚证与持证人不相吻合,故被告在审查该婚姻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导致办理的该结婚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井冈山市民政局于2001年3月30日向原告熊文才及第三人陈清梅颁发的赣井民婚字第263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井冈山市民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广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秋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