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凌辉等诉凌月辉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甲,凌乙,凌丁,凌丙,廖戊,凌己,杜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甲。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丁。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丙。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菁、顾雪琼,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戊。委托代理人戴安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庚。委托代理人***。上述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峰,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甲、凌乙、凌丙、凌丁,上诉人廖戊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87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甲的委托代理人庄菁及上诉人凌乙、凌丙、凌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菁、顾雪琼,上诉人廖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安学,被上诉人凌己及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峰、被上诉人杜庚的委托代理人杜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凌B与江C系夫妻关系,凌甲、凌己系其子女,凌乙、凌丙系凌甲的女儿,凌丁系凌丙的女儿;杜庚系凌己所生之子。凌B于1999年8月6日死亡,江C于1978年11月30日死亡。上海市闵行区D镇E街处房屋(土地号为F村沿浦街80丘)为凌B祖传老屋。1992年,有关部门核定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口为凌B。1997年11月3日,凌B自书“朴据”一份,其中载明“立拨据人凌B世居F镇,吾系凌氏族中曾祖凌少严建有六行堂住宅一座,传下至我父。128日寇侵犯六行堂被炸,……。现见政府房土地监镇丈量是(325包括)平方宅基地入册,包括6间老屋。解放现在由我**(前两字不清)立册,我*(该字不清)为生养子女三人经政府分配外地至今。时代变迁风雨过程,本人年迈85年,身弱,蒙回顾末清时代拟开展四堂六世界制度,即纪王田房屋产采用子孙传代制,……。四心六世界以轮换制推换以交接制”。落款处签署“立此朴据受据人凌B”,“授堂人杜庚”。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审法院受理凌甲与凌己、杜庚、廖戊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该案诉讼中凌甲要求对F村沿浦街80丘宅基地上房屋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判决土地号为上海市闵行区D镇F村沿浦街80丘的宅基地使用权证附图中载明的房屋,其中场地南面的一上一下楼房、平房一间及场地中的平房一间归凌甲所有,场地北面的一上一下楼房、平房两间归杜庚所有。廖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杜庚不服(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08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凌甲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闵民一(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凌甲撤回起诉。2012年2月28日,廖戊的女儿汪G和外孙女寇H以凌甲、凌己、杜庚及廖戊为被告,提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D镇F村沿浦街80丘的宅基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汪G、寇H的诉讼请求。汪G、寇H提起上诉,2012年8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4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汪G、寇H的起诉。2012年11月15日,凌甲以凌己、凌丙、凌丁为被告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诉讼中,经廖戊、杜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廖戊、杜庚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D镇E街80丘宅基地上的房屋已完全不存在,即该案原、被告要求分割的标的物已经完全灭失,物权随之消灭,原、被告要求继承、分割已经灭失的不动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造成不动产毁损原因,权利人可通过另案诉讼主张自己合法权利,并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66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凌甲、廖戊、杜庚之诉讼请求。凌己、廖戊、杜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9月15日凌己、杜庚向上海市闵行区D镇纪王居民委员会出具承诺书,同年11月16日闵行区D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在该承诺书下方出具意见:针对该户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之因素,并依据纪王居委会同意该户房屋修复的处置意见,同意该户按宅基地使用证中记载的老房占地和建筑面积以及高度、位置进行修复。杜庚遂于2013年底开始修建,至原审庭审时该宅基地上房屋已基本修建完毕。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参与房屋修建。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至系争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原审法院还查明,廖戊年幼时为凌B夫妇养女,取名凌I。相关户籍资料载明廖戊于1954年6月以廖J一户长女的身份迁入廖J户,姓名亦更改为廖戊。1958年后廖戊至外省工作。1998年11月,廖戊女儿汪G及外孙女寇H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现该处户籍登记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K街***号。凌甲、凌乙、凌丙、凌丁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凌甲、凌乙、凌丙、凌丁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D镇(原F镇)沿浦街***号(土地号为F村沿浦街80丘),原有场地南一上一下老楼房及现由凌己、杜庚恢复原状的场地中东侧二间小屋、北侧二上二下楼房归凌甲、凌乙、凌丙、凌丁共同共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土地号为F村沿浦街80丘的宅基地使用权由有关部门于1992年核发证书,相关审核表中载明的核定人员为凌B一人,凌B死亡后,上述宅基地房屋应作为其遗产依法处理。依据凌B于1997年11月3日所书“朴据”之形式及内容,该“朴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在内容中虽出现了较多旧制时的陈述且在落款处的授堂人和受据人签名出现颠倒,但该笔误不影响整体篇幅中对房屋来源及处分的意思表示,即凌B立该“朴据”将祖传六行堂房屋授予杜庚,凌B他处并无祖传房屋,六行堂即应指系争房屋,故上述“朴据”实质即为凌B所立遗嘱且具有遗嘱效力。涉案“朴据”系被继承人凌B亲书,体现了其对自有祖宅的处分,意思表示明确。相关当事人虽对该“朴据”措辞、字义等提出诸多质疑,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朴据”的存在,故该“朴据”应产生自书遗嘱效力。涉案上海市闵行区D镇E街80丘宅基地上之物权已经长年、多次诉讼。在(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665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D镇E街80丘宅基地上之房屋已完全灭失,经法院认定该物权已随之消灭,法院亦判决驳回本案原、被告要求继承、分割已经灭失的不动产的请求,该案经上诉亦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上海市闵行区D镇E街80丘宅基地上原有房屋之物权已经处理完毕。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应当以通过申请并获得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形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对于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这一问题,应当由相关政府部门作出认定。上海市闵行区D镇E街80丘宅基地上原有房屋之物权消灭后,经凌己与杜庚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并由相关政府部门同意后,在D镇E街80丘宅基地上重新建造了房屋,该房屋建造过程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参与,现有房屋并非已经前案判决认定的灭失的房屋,基于物权取得的相关法律原理,该房屋的使用权其他各方无权享有。故凌甲、凌乙、凌丙、凌丁及廖戊主张继承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难以支持。关于廖戊与凌B的身份关系问题,虽然本案并非身份关系认定之诉,但是廖戊与凌B的身份关系在本案及前案诉讼过程中均为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案中,廖戊提出身份关系鉴定申请,因其他当事人不同意鉴定,致鉴定无法进行。综合前案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廖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完全排除凌B与廖戊系父女关系的可能性。但是,如前所诉,基于原有房屋灭失,现建造于D镇E街80丘宅基地上的房屋廖戊无权主张继承。综上所述,上海市闵行区D镇E街80丘宅基地现登记权利人仍为凌B,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并非法院处理范围。该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已灭失,自然已无物权争议之必要。该宅基地上现有房屋所有权应属现有房屋建造人。关于凌己、杜庚辩称本案系一案两诉的抗辩意见,因凌甲等提起本案主张系针对现有的房屋主张权利,故对此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建造于上海市闵行区D镇E街80丘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归凌己、杜庚所有;二、驳回凌甲、凌乙、凌丙、凌丁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凌甲、凌乙、凌丙、凌丁负担1,150元,凌己、杜庚负担1,150元。判决后,上诉人凌甲、凌乙、凌丙、凌丁不服,提起上诉,诉称,被继承人凌B生前书写的“朴据”无论形式及实质要件均不符合遗嘱的要求,落款处的签字亦不属于继承法意义上的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不认可“朴据”具备遗嘱的效力,故应由上诉人凌甲、凌乙、凌丙、凌丁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时认为,D镇规建办出具的仅为同意对老房屋的修复行为,并没有批复修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宅基地房屋建造或翻建程序应依法有多道审批程序,最终需区政府批准。认为现房屋是对原先房屋的修复,并非原房屋灭失后重新新建的房屋,不认可现宅基地房屋权属归被上诉人一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上诉人廖戊亦不服,上诉称,不认可“朴据”为遗嘱,“朴据”的内容并没有表明房屋归谁所有,内容和形式上均不具备自书遗嘱的效力。且即使认定具备效力,亦为遗赠,而受赠人也没有在二个月内作出接受的表示。上诉人廖戊系被继承人亲生女儿,应当作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闵行D镇规建办同意修复而非修建,故被上诉人不能因为建房行为而取得所有权,本案实际应当是确认之诉,原审即使认为房屋不是遗产,也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而非判决房屋权属归被上诉人所有。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系争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及修建后的房屋由包括上诉人廖戊在内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被上诉人凌己、杜庚辩称,不同意凌甲、凌乙、凌丙、凌丁、廖戊的上诉请求,认为被继承人凌B生前书写“朴据”具备自书遗嘱的效力,已明确表明将遗产遗赠给孙辈杜庚,杜庚也明确表示接受。故原宅基地房屋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应当由杜庚承继所有。闵行区D镇规建办并没有认为修复后的房屋归被继承人,其表示翻建后的房屋由人民法院处理。新建房屋系由被上诉人凌己、杜庚在原地基使用新的建材建起来,新建房屋手续,到目前为止均由规建办审批,新建系新的物权,基于政府的批准。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一致表示原上海市闵行区D镇E街80丘宅基地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凌B一人所有。本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凌B书写“朴据”是否应当作为自书遗嘱的争议,即涉原属于被继承人凌B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D镇E街80丘宅基地房屋的争议,是否适用遗嘱遗赠或法定继承方式。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纵观被继承人凌B生前亲笔书写的“朴据”,其内容涉及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探究死者生前对其财产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将其个人财产遗留给孙辈的杜庚,遗嘱系书写遗嘱人生前对其财产处分的意思表达的形式,如其意思表达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应当予以充分尊重。故本院对此判定意见与原审法院一致。上诉人凌甲、凌乙、凌丁、凌丙及上诉人廖戊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廖戊是否可以被继承人凌B女儿身份成为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争议。诚如原审法院所认为,本案并非身份关系认定之诉,但上诉人廖戊始终认为其为凌B的亲生之女,请求作为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凌B的遗产。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之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之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从以上法条可知,即便如一审所述,不能完全排除廖戊为凌B生物血亲学上的子女可能性。但公安部门户籍登记表明廖戊幼年曾为凌B夫妇收养,在1954年其尚未成年时户口迁入廖J户,且改姓名为廖戊。根据廖J长女的身份关系登记材料,结合其具体生活的状况,本院认为,其作为法律层面上按照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被继承人凌B本案诉争遗产依据不足。闵行区D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的意见,该意见同意该户按宅基地使用证中记载的老房占地和建筑面积以及高度、位置进行修复。从中可知,D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仅系同意对原房屋的修缮恢复,并非批复同意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造房屋。而根据查明事实,显然作为系争遗产的原宅基地房屋已灭失,现存房屋为重新建造之房屋,并非原房屋的相同高度、位置的修复。自然不存在被继承人凌B遗产房屋的重置恢复。且根据原审法院实地现场勘查及所做勘查笔录,亦能证明现由凌己、杜庚一方建造的房屋位置、结构及形态与原先房屋明显不同,而众所周知,修复显然一般理解为对原有的修缮及恢复,不可根本改变原有的形态及结构。关于现建造在D镇E街80丘宅基地上房屋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而《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建设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三十日。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将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由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现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凌己、杜庚一方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可依法申请宅基地建房成员,遵循法定规范建造D镇E街80丘宅基地房屋,故原审对该方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属在本案中认定归其所有,目前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同时本院亦注意到,作为原审起诉一方的凌甲、凌乙、凌丙、凌丁,仅诉请主张系争房屋归其共同共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现存D镇E街80丘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归凌己、杜庚所有,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在本案中作此判定,显然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凌甲、凌乙、凌丙、凌丁负担1,150元,由凌己、杜庚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300元,由凌甲、凌乙、凌丙、凌丁负担766.80元,由廖戊负担766.60元,由凌己、杜庚负担76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力审 判 员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