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杜庆玉与崔太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玉,崔太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杜庆玉,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崔太俊,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宁安市。原告杜庆玉与被告崔太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太俊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玉诉称:原告杜庆玉于2006年7月19日购买崔太俊坐落在宁安市XX镇XX十组、宁安市房产证为宁安镇第X**号、面积25.7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一栋。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崔太俊未出庭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和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崔太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杜庆玉与被告崔太俊于2006年7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协商将位于X镇X委X组私产房屋25.7平方米卖给原告,价格为11500元整。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崔太俊将房屋卖给原告后,将房屋产权证、土地权证交与原告。证据3.2015年4月8日宁安市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崔太俊未在该宁安市XX镇X委X组居住。证据4.金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证人认识的被告崔太俊,被告给证人打工,被告想要卖房子,原告要买房子,证人做中间人,时间太久了具体想不起来了,当时有证人、原告、被告、另一个证人在崔太俊家,商量杜庆玉以11500元价格购买原告的房子。原告给的钱,双方写的合同签的字,因为被告不会写汉字,由证人代写,卖完房后,与被告再没联系过。证据5.张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杜庆玉买房子的时候做的证人。2006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在买房子的屋里签的,原告说在二中那有房子已经看好了,拿着钱去的说需要找证人一起去,证人跟原告一起去的,给了钱并签订了协议,当时还有另一位证人,还有原告及卖房子的人,四人在场,当时卖房子的那个人不会写字,让另一个人代写的,原告拿了1万多元现金去的,交给卖房子的人,给完钱并交的房产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19日,原告杜庆玉与被告崔太俊签订协议书。经协商,被告崔太俊将坐落在X镇X委X组的25.5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X镇字第**号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11500元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杜庆玉与被告崔太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买方交付了房款,卖方将房屋交付给买方,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买卖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中卖方协助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是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卖方有义务提供相关手续协助买方办理转移登记。本案中,原告杜庆玉自产权登记所有权人即被告崔太俊处购买房屋,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崔太俊将位于X镇X委X组的25.5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宁安房权证X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杜庆玉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太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协助原告杜庆玉将其所有的位于X镇X委X组的25.5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宁安房权证X镇字第XX**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杜庆玉名下。案件受理费108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杜庆玉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郑丽萍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