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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与高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高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898号原告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辛衍英,经理。被告高磊,男,生于1976年5月16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高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辛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2045.7米、管卡3400个,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管卡每天每个0.01元。被告自2011年6月17日将上述设备运走,计算至2015年5月9日应付的租金为92047.47元。现被告已交原告押金1万元,剩余租金82047.47元至今未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82047.47元;2、被告退还所租钢管2045.7米、管卡3400个,如不能退还,按现行市场价折价赔偿,案件审理期间至判决生效止继续计算租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7日,被告租赁原告钢架杆、扣件等设备,并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出库单载明:2.8米至6米等九种型号的钢架杆合计2045.7米、扣件3400个,租金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1元,不够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运输车辆鲁A559**、鲁AF98**车辆。原告主张,出库单上载明的扣件租金每天每个0.001元系笔误,实际市场价格为每个每天0.01元。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后,截止2015年5月9日,设备租金为92047.47元,被告在拉货当天支付原告租金1万元,剩余租金82047.47元至今未付,租赁设备亦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租金计算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因被告高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有被告高磊签写的出库单为证,双方租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高磊应当按出库单载明的租赁价格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高磊支付租金82047.47元并返还租赁设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9日之后的租金,鉴于被告高磊未返还原告钢架杆、扣件等租赁设备,依据出库单约定的租赁单价及未返还的设备数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磊支付原告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租金82047.47元。二、被告高磊返还原告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租赁设备钢架杆2045.7米、扣件3400个。三、被告高磊支付原告济南历下辛丰钢模板租赁站2015年5月9日之后的租金,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租赁设备钢架杆2045.7米、扣件3400个还清之日止,按租金价格钢架杆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计算。上述一至三项,限被告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致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