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崔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崔杨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5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洪、王瑶,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杨文,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崔杨文(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65000元用于购车,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24.8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二、汽车购销合同、发票等;三、支付凭证等;四、对账单。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购车,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8.312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列为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并于2011年9月16日办理被告所购云A585**号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截止2015年8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46.6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246.66元及利息459.11元、逾期利息1445.58元、复利190.44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崔杨文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以抵押物云A585**号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崔杨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昊阳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