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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富有、何利春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4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07年5月12日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讯问上诉人何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中旬,被害人张某某在朋友的生日宴会上,与被告人何某某的妻子发生口角。2014年8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让犯罪嫌疑人李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将张某某约至本市罗湖区xx房。当日20时许,张某某来到xx房,犯罪嫌疑人李某及另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何某某不准张某某离开,用手铐将其铐在椅子上,并继续对其进行殴打。当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将张某某手铐打开,带至楼下交给“耗子”(另案处理),“耗子”与其带来的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将张某某押上车,带至坪山某山头,用手铐将张某某铐在一圆木头上,恐吓并让其筹钱。因张某某无法筹到钱,“耗子”等五人对其殴打约一个小时,将张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抢走,并将张某某的衣服脱掉仅留底裤扔在山头。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罗湖区xx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租赁合同,何某某的前科资料,何某某身份信息、张某某伤情照片;2、证人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胡润大厦管理处提供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原审对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于2015年8月25日前往深圳市罗湖区中医院诊查治疗,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674.8元。原审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其相关损失,其中医疗费人民币674.8元,有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其余损失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7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宣判后虽然表示上诉,但在一审届期后及本院二审期间仍未提交上诉书。其提交《事实说明》称在被非法拘禁后被多名犯罪嫌疑人抢劫,但公安xx派出所未调查清楚,使得何某某的量刑过轻,也未能获得赔偿。上诉人何某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所犯罪责,具有特定的前因后果。《起诉书》、《判决书》中所述“2014年8月中旬,被害人张某某在朋友的生日宴会上,与被告人何某某的妻子发生口角”不符。二、上诉人在所涉案件中,参与的情节极其有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也十分有限。三、上诉人在侦察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错,知罪悔罪。因此,上诉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何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对刑事部分提出的意见,因法律并未赋予被害人有刑事部分的上诉权,故上诉人张某某可另寻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关于上诉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了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审依据医疗费用票据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67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上诉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有认罪态度好等情况,已经对上诉人何某某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附带民事部分适用赔偿项目合法,计算标准及金额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那竞文(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