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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翠英与吴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英,吴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周翠英。委托代理人陈新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负责人张辉阳,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翠英与被告吴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尹韵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光辉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英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吴光辉驾驶湘C892**号小客车在湘乡市月山镇罗家湾地段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807.97元。被告人民财保湘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原则上应计算为1人,应按行业标准97.6元每天计算,天数为52天,出院后适当考虑;原告已年满7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同意按5%酌情考虑2000元,交通费按4元每天计算;门诊医疗费8500元过高,应当有相应票据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吴光辉驾驶湘C892**号小客车在湘乡市月山镇罗家湾地段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50天,发生住院医疗费39569.6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该所(2015)法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周翠英的损伤可认定为右左股骨粗隆间、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左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下肢功能丧失30%,其损伤构成玖级残,其损伤交通事故可致。并建议出院转门诊五个月左右,其医药费用在8500元左右,出院后考虑陪护三个月,另请考虑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左右,手术期间休息一个月,一人陪护一个月。另查明:被告吴光辉驾驶的湘C892**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月14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L2015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翠英无责任。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月来院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不适随诊。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期间医疗费39672.78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取内固定费费5000元。护理费为97.7×(50×2+90+30)=214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30=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060×11×20%=2213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诊医院情况认定为1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认定为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08298.87元。被告吴光辉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同意按18%计算非医保用药,对此人民财险湘支公司表示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光辉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费发票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吴光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翠英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湘支公司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0000+1000+21494+22132+5000=59626元。对原告的余下损失48672.87元,因被告吴光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湘C892**号小客车在人民财保湘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保湘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在扣除18%的非医保用药后承担清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人民财保湘支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部分为48672.87-(39672.78+8500)×18%=41801.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翠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01427.77元。二、被告吴光辉赔偿原告周翠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6871.10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8元,,原告周翠英负担258元,被告吴光辉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