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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占利与朱纪康、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利,朱纪康,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479号原告刘占利,居民。委托代理人耿圣莉,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纪康,个体户。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沙旦子村。法定代表人明佐胜,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占利诉被告朱纪康、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达汽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临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圣莉、被告朱纪康、天安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人财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达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利诉称,2015年1月30日6时许,张亚东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在邳州市开发区平果路口处将我撞伤。我在邳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多万元,被告未作任何赔偿。本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亚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涉案鲁Q×××××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我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向被告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1714.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纪康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雇佣的驾驶员张亚东驾驶涉案鲁Q×××××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该车实际运营人,从被告鲁达汽车公司处购买,购车款尚未付清,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天安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临沂公司、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先行赔偿。我已经提供10万元反担保金,解除对涉案鲁Q×××××号重型货车的查封,我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鲁达汽车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我公司既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鲁Q×××××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朱纪康是涉案鲁Q×××××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车款未付清前我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即我公司与被告朱纪康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事故发生时购车款尚未付清。被告朱纪康对涉案鲁Q×××××号重型货车自行经营,自负盈亏,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金也由其享有和主张。我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无从控制和防范该车的运营风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我公司作为车辆的出卖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临沂公司辩称,涉案鲁Q×××××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系粮农,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涉案鲁Q×××××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在东方医院治疗,病案体现为东大医院,存在矛盾,其主张的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依据,明显过高。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请求给予七天时间,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误工、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其余请求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6时许,被告朱纪康雇佣的驾驶员张亚东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邳州市开发区平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东端,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刘占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刘占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亚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占利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纪康系涉案鲁Q×××××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运营人,该车系其从被告鲁达汽车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购车款尚未付清,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被告鲁达汽车公司户头上。涉案鲁Q×××××号重型货车在在被告天安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占利于事发当日入邳州市东方(大)医院住院治疗35天,累计花费医疗费105575.89元。2015年3月6日,该院出院诊断证明载有:“1、注意休息6个月;2、定期复查;3、门诊随诊;4、注意功能恢复锻炼;5、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伤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官湖中队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占利因车祸致多发伤,其胸部损伤致11肋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损失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刘占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2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陆拾元(¥1560元)折完旧扣除残值以后所得,残值260元”。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刘占利就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向被告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邳公交认字(2015)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邳民诉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张亚东驾驶证、涉案鲁Q×××××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汽车买卖合同、天安临沂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邳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证明、户口登记卡、邳州市东方(东大)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输血记录单、费用清单、邳州市东方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12张计104592.09元、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2张计1300元、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纪康是涉案鲁Q×××××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运营人,该车在被告天安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刘占利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原告的鉴定结论有效。原告刘占利居住地已经进行区划调整,属于城镇居民。原告刘占利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4592.09元;2、营养费660元(11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4、护理费5645.92元(34346元/365天×60天);5、误工费11291.84元(34346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8、鉴定费1300元;9、财产损失费156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1413.85元,由被告天安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5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9853.8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由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利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985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朱纪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