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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冷一权与吴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一权,吴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136号原告冷一权,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谢明华,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海,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晋,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9(拓展区A3栋第1层),组织机构代码67866269-X。负责人皮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韬,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冷一权诉吴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冷一权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对原告冷一权的残疾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受理申请后,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鲲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一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华,被告吴晋、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鲲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一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海,被告吴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一权诉称,2014年12月26日10时,吴晋驾驶车牌号为渝B7Y2**号小型客车,沿金开大道往和睦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开大道天湖美镇公交车站路段时,因吴晋操作不当,与冷一权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情况。经交警支队作出认定吴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冷一权不承担责任。现原告冷一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3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00元、财产损失费12713元、续医费10400元、误工费8117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1、认可保险关系。2、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费用。5、对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实际住院11天。对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实际住院9天。两份病历均没有加强营养的记录,也没有医嘱休息的记录,因此应以20天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对两个门诊病历无异议。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及结婚证这组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非由车辆碰撞产生的明显属于间接损失,营业执照也是非本人,说明非本人进行卖水果,也有其他人卖,这些损失不真实,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不赔。且摊位非本人,误工项已经有赔偿,不应再重复主张。7、对13张收据,这部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不赔。8、对续医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的费用有异议,应按鉴定意见上的费用计算。9、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只认可32元/天标准。10、误工费原告未证明其实际有收入,结合原告申请,我方认可80元/天,误工20天来计算误工费。11、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请求法院酌定在300元内认可。12、对被告吴晋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费专用发票、车辆年检证明无意见,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13、保险公司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14、事故发生后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10000元我方没有垫付。15、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有异议,因为没有经办人签字;对结婚证、暂住证三性无异议;对房屋出租合同有异议,无截止日期无法证明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无房产证等相关证据。被告吴晋辩称,1、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有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我一共垫付医疗费20387元。3、对原告主张间接损失这部分不同意赔付。4、续医费只同意3200元,而且有些是假牙,只是松动,是原告第二次住院拔除的,第一次住院时医生不同意拔除,只是让固定观察。5、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抄件、保单正本、投保提示确认书、商业三者险条款这些证据无异议,字是我签的。6、对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结婚证均无异议。7、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2时50分许,被告吴晋驾驶渝B7Y2**号小型客车,沿金开大道往和睦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开大道天湖美镇公交车站路段时,其车操作不当与原告冷一权驾驶的川JBD2**号普通摩托车擦挂,致原告冷一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01214201408692号),认定被告吴晋负全部责任,原告冷一权无责任。原告冷一权于2014年12月15日被送往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头顶部裂伤(术后),多处软组织挫伤,牙挫伤,22牙脱位。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9天(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出院医嘱:1、注意头部伤口保护,避免过度抓挠;2、注意口腔卫生,4周后口腔科拆除外固定物并继续诊治;3、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北部新区高新园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医疗证明:续休叁周,随访。原告冷一权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送往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轻型脑伤。3、牙齿松动。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11天(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6日),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我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被告吴晋共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038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冷一权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对原告冷一权的残疾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受理申请后,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冷一权目前伤残等级未达标。冷一权今后行烤瓷牙修复术,费用需人民币3200元至3800元,使用年限为7-10年。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渝B7Y2**号小型客车属被告吴晋所有,年检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渝B7Y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5日)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垫付任何费用。原告冷一权和周从琼于1988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周从琼系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万紫山社区农贸市场经营蔬菜零售业务。原告冷一权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户籍登记地为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冷一权在庭审中举示重庆市公安局人和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居住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有效使用期自发证之日起五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资料、医疗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正本及抄件、投保提示确认书、商业三者险条款、车辆年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费用的合理性及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一、原告请求费用的合理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冷一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冷一权两次实际住院天数共计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元(32元/天×20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64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冷一权主张500元,但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冷一权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可300元。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20天,护理费应为1600元(80元/天×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原告冷一权主张财产损失费12713元:摊位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和水果损失费9713元。虽提供水果购买收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采购的水果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因此对水果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摊位费损失,虽原告提供了经营水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持有人系原告妻子周从琼,且原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实际经营者和受伤后有摊位费损失的依据,因此对摊位费本院不予支持。续医费:原告冷一权主张续医费10400元。烤瓷牙修复费用系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变更为残疾辅助器具费。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冷一权今后行烤瓷牙修复术,费用需人民币3200元至3800元,使用年限为7-10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费用取中间值3500元为宜,故原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000元(3500元×2次)。对原告主张的超出7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冷一权主张误工费8117元。原告冷一权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举示暂住证等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但原告未向本院举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向本院举示其有固定工作收入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以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宜,原告冷一权初次住院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第二次出院日期为2015年1月6日,根据北部新区高新园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医疗证明“续休叁周”,原告冷一权持续误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计31天。故误工费为2480元(80元/天×31天)。对原告主张的超过248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冷一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误工费24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420元。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晋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冷一权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冷一权无责,被告吴晋全责。肇事车辆渝B7Y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晋赔偿。渝B7Y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当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冷一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42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80元,共计11380元。余下交强险限额不足赔付部分为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保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晋对此无异议,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吴晋自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冷一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共计12020元;二、被告吴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一权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冷一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鲲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芸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