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诉张功达受贿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功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352号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罪犯张功达,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徐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功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6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功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提出(2015)沪司狱青减字第11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胡建忠、李玮鹏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敏娴、王冠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张功达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功达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并退缴和履行赃款、附加没收财产刑,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功达减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张功达递交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张功达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明材料。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功达自被减刑后,仍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了认罪服法书;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做到无违纪情况发生;认真参加“三项”教育,2013年政治考试成绩优秀;劳动态度端正,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累计完成4,328工时。并能积极退缴赃款,履行附加没收财产刑。为此,该犯自减刑以来,共获表扬六次,监狱记功三次等司法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张功达递交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张功达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功达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并能积极退缴赃款,履行没收财产刑,有一定的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请对罪犯张功达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功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尤家培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