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946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2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贵州省六盘水市人。被告刘某,男,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5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在外跑大车,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孩子出生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6月和2013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结婚登记时间;2、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6月、2013年5月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的事实;3、手机短信打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知道开庭的事实和对婚姻的基本态度。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5月27日在宣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5日生育男孩刘某甲,现年6岁,跟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相处不睦。2010年5月,原告李某在六盘水市汪家寨煤矿洗煤厂上班,被告刘某在外跑车,双方一直两地分居生活。2012年6月、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仍未缓和;2015年3月12日,原告李某以其与被告刘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今后孩子教育费、医疗费各人承担一半。审理中,因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虽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相处不睦;2012年6月、2013年5月,原告李某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12月÷2人=677.8元,孩子抚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原告主张“今后孩子教育费、医疗费各人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由被告刘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700元;三、以各人名义所欠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世彦人民陪审员 冯 仙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璐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