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志华与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948号原告:王志华,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狄秀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荣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志华与被告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雅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华诉称:王志华与中翔公司于2010年3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志华购买中翔公司建设的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号新东城大厦*单元**商品房套房一套,并对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双方的权利主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志华履行义务,支付商品房总额价款人民币463403元,于2010年12月28日支付契税,2012年3月6日支付物业维修基金后收房,并督促中翔公司早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中翔公司一直未为王志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王志华多次联系中翔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负责人董绪灿,均未果。故王志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317元。中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王志华为购买中翔公司建设的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号的新东城大厦*单元**室房屋,与中翔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027.61元,总金额为463403元,建筑面积为76.88平方米。该合同第十五条就产权登记约定中翔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还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0年12月28日,王志华交纳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税4634元。后王志华向中翔公司交纳了售房款465934元,中翔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开具了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2年3月6日,王志华又向中翔公司交纳了物业维修基金9374元,向合肥中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城大厦管理处交纳了公共能耗费2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54.6元。据此,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但之间王志华没有拿到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故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王志华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收据2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志华与中翔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中翔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中翔公司对其负有的该项合同义务的履行没有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王志华的陈述,认定中翔公司因自己的原因而没有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本院支持王志华要求中翔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中翔公司就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已付房价款的0.5%的违约金。王志华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房款为465934元,王志华主张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463403元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故违约金为463403元×0.5%=23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房产部门提交办理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号新东城大厦*单元**室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资料,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王志华名下;二、被告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华支付违约金2317元;三、驳回原告王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