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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法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宾川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标违法占地建房行政处罚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宾川县国土资源局,刘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法执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宾川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宾川县金牛镇南苑路205号。法定代表人李宇,系该局局长。授权委托人:张严昌,宾川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李莲,宾川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刘标,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关于申请人宾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被执行人刘标违法占地建房行政处罚一案,依据宾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宾国土资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本院作出的(2015)宾行非执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权利人宾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由被执行人刘标自行拆除其在宾川县金牛镇罗官村委会罗官七组的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位于祥宁路(太和路段)西侧,罗江路南侧,东邻农田、南邻农田、西邻农田、北邻罗江路(违法占地面积1740.9平方米,违法建筑占地面积248.4平方米)的钢架结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标履行态度积极,主动与申请人宾川县国土资源局协商,并于2015年8月17日履行了宾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川县国土资源局宾国土资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行非执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道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李廷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