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行审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国君、吴国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XX,吴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奉行审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余X。委托代理人竺XX(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陈XX。被执行人吴XX。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02年9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均为初婚,婚前于1996年10月6日生育第一胎(一男),于2013年3月14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医院生育第二胎(一男),属多生一胎。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70700元的决定,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为询问笔录2份、被执行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30日缴纳了社会抚养费5000元,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经催告,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2日缴纳了社会抚养费10269元,余款至今未缴纳。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对被执行人陈XX、吴XX的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55431元。另查明,根据中共奉化市委、奉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印发的通知》(市委[2015]3号),不再保留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并组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将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划入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认为,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被执行人陈XX、吴XX尚应支付的社会抚养费5543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