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6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何定杰、李世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何定杰,李世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6296号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赵建。委托代理人:黄心怡。委托代理人:叶蒙蒙。被告:何定杰。被告:李世芬。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信担保公司温州分公司)为与被告何定杰、李世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何定杰、李世芬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购车款65743.17元并支付滞纳金(按每月2%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何定杰、李世芬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购车款30146.11元并支付滞纳金(按每月2%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8日,被告何定杰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何定杰向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大众SUV06451DPD),自行支付首付款92800元,余款215000元通过其在工行温州分行申办的卡号为12×××87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何定杰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温州分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偿还金额为5980元,以后每期偿还5972元,被告何定杰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23349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首期支付金额为669元,以后每期偿还648元;被告何定杰以其所购轿车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世芬(被告何定杰的妻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摁指印。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定杰、李世芬签订《牡丹卡购车担保协议》约定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被告何定杰、李世芬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若逾期还款,在原告垫付逾期款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垫付金额的0.1%计算”。原告向工商银行温州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上述购车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何定杰透支购车款后逾期未还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6日为被告何定杰代偿透支款本息95723.17元、20元,共计95743.17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偿还30000元、2015年7月16日偿还65000元。原告将30000元抵充代偿款,将65000元先抵充截止2015年7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滞纳金29402.94元、余额35597.06元抵充代偿款,就剩余未还的代偿款及2015年7月17日后产生的滞纳金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何定杰向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享有向被告何定杰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何定杰偿还代偿款,与约定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约定滞纳金每日按垫付金额的0.1%计算,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仍然超过司法保护限度,本院酌情调整为日利率0.05%。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6日为被告何定杰代偿透支款本息95723.17元、20元(共计95743.17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偿还30000元、2015年7月16日偿还65000元,原告将30000元抵充代偿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将65000元先抵充截止2015年7月16日代偿款的滞纳金、后抵充代偿款,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按照上述方法及调整后的滞纳金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何定杰尚欠的代偿款滞纳金的金额应为22052.21元,其偿还的65000元中抵充代偿款的金额应为42947.79元,故所欠原告代偿款的金额应为22795.38元。上述债务系被告何定杰在其与被告李世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李世芬在《借款人承诺书》上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名、捺指印,原告请求被告李世芬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定杰、李世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偿款22795.3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22795.3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何定杰、李世芬共同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凌 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