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法执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艳、陶红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艳,陶红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花法执字第166-1号申请执行人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赶秋路。法定代表人姜新,男,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黄艳,女。被执行人陶红瑞,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花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黄艳、陶红瑞用其所有的花国用﹤2008﹥第00785号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定着物和机械设备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的机械设备到花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向申请人花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艳所有的花国用﹤2008﹥第00785号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定着物;二、查封花垣县泰瑞矿业中心(被执行人黄艳为该中心投资人)拥有的机械设备(4R3216雷蒙机两台、PE颚式破碎机两台、40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三、被执行人黄艳、陶红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艳、陶红瑞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花国用﹤2008﹥第00785号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定着物期限为三年,查封花垣县泰瑞矿业中心(被执行人黄艳为该中心投资人)拥有的机械设备(4R3216雷蒙机两台、PE颚式破碎机两台、40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保学审判员 石宗云审判员 欧治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锦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