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晓燕与金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燕,金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杨晓燕,女,生于1980年4月22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吴小多,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金锋,男,生于1985年2月6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杨晓燕诉被告金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成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多、被告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金锋雇佣原告杨晓燕等人到徐套乡乐园村东区清真寺工地给其砖车卸砖。双方约定,卸一车砖由被告金锋支付对方劳务费220元。卸砖时,被告金锋将砖车停放的倾斜角度较大,原告等人让被告将车停好。被告金锋说没事,并让原告等人卸砖。砖卸了一半后,原告等人再次提出让被告将车停好,被告金锋仍坚持让原告等人继续卸砖。在卸砖过程中,原告杨晓燕不慎从砖车上掉下摔伤。事发后,原告杨晓燕先后到同心县人民医院、中宁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经医师诊断,原告杨晓燕右侧8、9、10肋骨骨折。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146.66元。后经中宁县徐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现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93.06元[其中:⑴医疗费1146.66元;⑵误工费10617.60元(16周×7天×94.80元/天);⑶护理费5308.80元(8周×7天×94.80元/天);⑷营养费420元(4周×7天×15元/天);⑸鉴定费600元;⑹交通费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人民调解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2014年9月13日,金锋雇佣杨晓燕、田某某等人在徐套乡乐园村东区清真寺工地给其卸砖。期间,杨晓燕摔伤及金锋、田某某将杨晓燕送至同心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的事实;证据二、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放射科CT报告单各1份,DR报告单2份,同心县人民医院X线报告单1份,拟证明,经医院检查、医师诊断,杨晓燕的损伤为右侧8、9、10肋骨骨折的事实;证据三、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4张,拟证明杨晓燕为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费880.66元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晓燕从损伤经治疗到康复所需误工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4周、护理期限为8周及杨晓燕支出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杨晓燕在中宁县徐套乡乐园村东区清真寺工地给其砖车卸砖时受伤属实。被告金锋将砖拉运至徐套乡乐园村东区清真寺工地后,将卸砖劳务承包给了田某某。双方约定,卸一车砖被告支付对方劳务费22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既不属帮工又不属雇佣关系,而属承揽关系;即使双方存在承包或分包关系,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基于雇佣关系,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调查记录中被调查人田某某所作证言不属实。其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中放射号为30255的中宁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报告单患者姓名为杨小艳,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部证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中发票号分别为26918913、26911553号的医疗费发票患者姓名为杨小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金锋雇佣田某某夫妇及原告杨晓燕等人为其砖车卸砖。双方约定,卸一车砖由被告金锋支付对方劳务费220元。卸砖时,因车辆停放倾斜度较大,田某某夫妇及原告杨晓燕提出让被告将车辆摆正、停好,被告说没事,其让原告等人卸车。砖卸了一半后,田某某夫妇及原告提出砖卸不了了,被告仍坚持让继续卸。在卸砖过程中,原告杨晓燕不慎从砖车上掉下摔伤。事发后,田某某和被告金锋将原告送至同心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又到中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杨晓燕右侧8、9、10肋骨骨折。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杨晓燕从损伤经治疗到康复,所需误工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4周;护理期限为8周。原告杨晓燕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因被告金锋对原告杨晓燕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致使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卸砖提供劳务,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等人在卸砖前,因被告停放车辆倾斜度较大,存在安全隐患已向被告提出建议。被告轻信可以避免,让原告等人卸砖。当卸砖过半后,原告等人再次提醒,被告仍坚持让原告等人卸砖。结果造成原告从车上掉下摔伤的后果。被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55%的责任;原告明知存在安全隐患,未能坚持让被告将砖车停直放平,轻信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其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45%的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交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对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宁夏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经核,原告杨晓燕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17866.40元[其中:⑴医疗费620元;⑵误工费10617.60元(16周×7天×94.80元/天);⑶营养费420元(4周×7天×15元/天);⑷护理费5308.80元(8周×7天×94.82元/天);⑸鉴定费600元;⑹交通费300元]。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承担9826.52元(17866.40元×55%);原告自己应承担8039.88元(17866.40元×45%)。原告杨晓燕诉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部分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既不属帮工又不属雇佣关系,属承揽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锋赔偿原告杨晓燕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26.52元,限被告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锋负担100元,由原告杨晓燕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纪成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虎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