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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段春林与田建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春林,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高成,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建才,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克月,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上诉人段春林因与被上诉人田建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建才、段春林系泸西县白水镇大兴安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房屋均坐北朝南,田建才房屋位于段春林房屋东面。田建才房屋于1998年12月办理了泸集用(1998)字第7731004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段春林房屋也办理泸集用(1998)字第773100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办在段春林父亲段明玉名下。多年来,田建才进出的道路一直从段春林家院心前的东西向道路通行。2014年12月段春林在田建才通行的道路东面修建了大砖墙,在南面修建了大门墩子,并在通道上堆放杂物,使田建才无法从该通道上通行。同月16日田建才起诉,要求段春林清除堆在路上的杂物及垃圾,拆除所砌宽3.7米、高3.86米的大门墩子。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被告修建大门墩子、大砖墙及堆放杂物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应排除妨碍。从现场情况来看,被告修建的大门墩子可不拆除,但不得安装大门,其修建的大砖墙及堆放的杂物应当清除。被告辩称原告有其他通道可通行的主张,从现场看,该通道不具备通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春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其修建在原告田建才通道上的大砖墙,清除堆放在通道上的杂物。不得妨碍通行。二、被告段春林不得在其修建的大门墎子处安装大门,不得妨碍原告田建才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春林承担。宣判后,段春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与其兄弟田老三房屋相连、共用院心,田老三房屋西南角原有2.3米路通行,只是该路田老三盖房占用部分使路变窄。为何田老三有路可走,而被上诉人无路走,非要从上诉人院心通过?被上诉人房屋背后的地属被上诉人,且与村中大道相连,被上诉人可从其房屋后面通行。若按原判拆除砖墙,让被上诉人从上诉人院心通行,必使上诉人房屋处于开放环境中,不方便生产生活,还会使矛盾加剧。被上诉人田建才答辩称:多年来答辩人唯一通行的路是从上诉人家院前通行,上诉人砌大砖墙、堆放杂物、砌大门墩的行为,使答辩人无路可走。上诉人称可走的通道,现仅可一人通行。答辩人房后不具另开通道的条件。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田建才多年从其院心通行错误,是田老三建房阻碍了,才改从其院心通行。原判未查清被上诉人还可另开路通行。为何田老三有路走而被上诉人无路走。此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无异议。对原判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被上诉人认为:田老三1977年盖的老房还在,田老三2014年未盖新房前也是和被上诉人一样从上诉人院心前走,盖新房后田老三将新房大门改朝村大路,才未走上诉人院心前通道的,但被上诉人还走该通道,因田老三房屋西南角仅可一人行走,挑担和拉车都无法通过。东边是他人竹林地,不能另开路通行,北边空地虽属被上诉人,但该处是被上诉人后墙,后墙无门。经本院现场勘查以及审查认为,东边是他人竹林地,被上诉人无地可另开路通行,北边是被上诉人房屋后墙,现状无法通行。田老三房屋西南角通道狭窄,仅可一人通行。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均不能从东、北边另开路通行,西南角仅够一人通行的情况下,作为农村居民出入的通道,应具备可供小推车通行的条件,且被上诉人从本案争议通道通行已多年。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括田老三房屋分布现状,决定本案争议通道是被上诉人唯一通行道路,上诉人在该通道上砌砖墙并堆放杂物的行为,妨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已经构成侵权,原判因此判决上诉人排除妨碍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段春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妮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