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庆��与宁海县教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宁行初字第26号原告吴庆荣。委托代理人吴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海县教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路290号。法定代表人蒋善琪。委托代理人蔡文宗(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庆荣不服被告宁海县教育局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关于吴庆荣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荣起诉称,原告于1977年9月进入民办教师队伍,在宁海县越溪乡竹园头小学任教,属于七七年任教的民办教师。1981年7月,因被告规定凡1976年后的民办教师一律辞退,原告于1981年8月被劝退。1985年3月,原告被召回在越溪乡竹园头小学继续任教至1987年8月。1987年9月,原告因学校撤并再次被劝退。直至2009年9月,原告才获悉宁海县在编民办教师考核范围并非划定至1976年底,而是包括七七年、七八年任教的民办教师。原告到被告处交涉并拿到浙宁教字(1985)126号、浙宁教字(1985)154号及宁政发(1985)76号文件,根据文件精神,七七年、七八年任教的民办教师经考核评定可列入编内,原告属七七年任教,1981年在教育局有登记,并属于考核时在岗的民办教师,完全符合浙宁教字(1985)126号文件规定的考核条件,也完全符合列入编内条件,应被列入考核范围并享受相应待遇。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宁海县教育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宁海县教育局答辩称,本案��涉民办教师整顿系历史遗留问题,应通过信访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被告已会同相关部门为原告落实了固定工作和社会保险,原告亦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息访承诺,纠纷已经解决,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事项系行政机关为处理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作出的信访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因本案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庆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沓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柯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