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高翠娥诉杨永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高翠娥,女,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杭锦旗环保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惠文义,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离岗干部,系原告高翠娥丈夫。被告杨永华,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高翠娥与被告杨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浩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娥委托代理人惠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杨永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植树造林项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每两个月结息一次。该笔借款由贺顺飞担保。被告自2012年8月26日停止履行借款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永华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出示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杨永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植树造林项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每两个月结息一次。该笔借款由贺顺飞担保。被告杨永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杨永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植树造林项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每两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贺顺飞担保。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共给原告支付利息39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翠娥提供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催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查明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利息39600元,故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6日(实际借款三年至五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12个月×4,即月利率为2.3%,则一天的利息为100000元×2.3%÷30=76.7元,39600元为516天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翠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8733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二、被告杨永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翠娥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高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浩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亚男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