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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崔龙妹与贾勉谦、杨桂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龙妹,贾勉谦,杨桂菊,河北鸿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宋先蕊,张铁山,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崔龙妹。委托代理人曹娜娜,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勉谦。被告杨桂菊。被告河北鸿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任丘市华北石油技校西(青塔二村)。法定代表人吕蒙,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全,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先蕊。被告张铁山。被告宁宁。原告崔龙妹诉被告贾勉谦、杨桂菊、河北鸿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美公司)、宋先蕊、张铁山、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龙妹的委托代理人曹娜娜,被告贾勉谦、杨桂菊、鸿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先蕊、张铁山、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龙妹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崔龙妹与被告贾勉谦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被告宋先蕊、张铁山、宁宁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贾勉谦先后还本金共计115万元,截止到起诉时止仍拖欠原告借款85万元及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104550元。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贾勉谦、杨桂菊返还借款85万元,支付利息10455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主张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判令被告宋先蕊、张铁山、宁宁、河北鸿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勉谦、杨桂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和还款的事实属实,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被告贾勉谦和杨桂菊会尽快偿还上述借款。对被告鸿美公司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中借款人是贾勉谦,担保人是贾勉谦,合同主体是明确的,之所以合同中有被告鸿美公司的印章,是因为当时被告贾勉谦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掌握并负责管理公章,但从目前公司资料中无法显示出是被告贾勉谦与其他股东商量后才盖的这个章,故被告鸿美公司不是担保人,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由被告贾勉谦承担;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以此来证明担保人不是贾勉谦而是被告鸿美公司的证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本金85万元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希望原告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15%提供详尽的依据,同意按照四倍计算。被告鸿美公司辩称,被告贾勉谦是其公司的股东,但被告贾勉谦与原告所签署的借款合同无法体现出被告鸿美公司的权利义务,为了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被告鸿美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贾勉谦、杨桂菊的意见。被告宋先蕊、张铁山、宁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贾勉谦与原告崔龙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勉谦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崔龙妹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壹拾伍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叁期,每期30000元,并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同日,被告宋先蕊、张铁山、宁宁、鸿美公司分别与原告崔龙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宋先蕊、张铁山、宁宁、鸿美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贾勉谦向原告崔龙妹借用的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担保期限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杨桂菊签署共同还款声明,作出承诺:本人与借款人贾勉谦是夫妻关系,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贷款人可直接要求其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愿意承担借款人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当日,原告将200万元打入被告贾勉谦的账户。被告贾勉谦先后偿还原告本金共计1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声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贾勉谦向原告崔龙妹借款200万元,被告杨桂菊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宋先蕊、张铁山、宁宁、鸿美公司为担保人,且为该借款提供无抵押担保,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共同还款声明、担保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贾勉谦、杨桂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宋先蕊、张铁山、宁宁、鸿美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勉谦、杨桂菊、鸿美公司辩称被告鸿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中盖有被告鸿美公司的公章,三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担保合同的证据,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已偿还本金11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10455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照6.15%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4.12.25-2015.2.28为5.6%、2015.3.1-2015.5.10为5.35%、2015.5.11-2015.5.25为5.10%的事实,支持原告利息共计76937.81元(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段期间利息可以顺延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勉谦、杨桂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龙妹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利息76937.81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宋先蕊、张铁山、宁宁、河北鸿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6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贾勉谦、杨桂菊、宋先蕊、张铁山、宁宁、河北鸿美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73元,由原告崔龙妹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莎莎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