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333号原告:王某甲,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朱慧,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于××××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初二生育婚生女王某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王某乙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王某乙母亲对王某甲意见很大,婆媳关系比较紧张,王某乙又极听其母亲的话,双方感情一直比较紧张。2014年大年初七,双方发生矛盾后,王某甲回到家中,但王某乙从未接王某甲回家,也不与王某甲联系,后王某乙更是更换门锁,态度冷漠。一年多以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任何联系。王某甲认为,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毫无意义,特具状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丙随王某乙共同生活。王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飞鲤镇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无法联系。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均具有证据资格,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亦具有证据资格,该证据材料涉及王某乙“王某乙常年在外务工,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判断。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11年处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30日双方在郎溪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2014年初,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乙,携婚生女王某丙一并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认识后不久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王某乙将其女儿王某丙一同带走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可见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夫妻感情趋于破裂,原告王某甲在查找被告王某乙无果后,对继续维系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感到无望,无奈诉请与被告离婚,显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甲诉请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的诉请,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抚养问题的解决,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女王某丙出生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但2014年年初,被告王某乙将王某丙一同带走外出,自此之后,原告王某甲均未与婚生女王某丙共同生活,故王某丙现随被告王某乙生活符合实际,王某甲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标准,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其按照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婚生女王某丙独立生活前的子女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随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婚生女王某丙独立生活前的子女抚养费用,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2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亚 辉人民陪审员 孔 令 龙人民陪审员 王静(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