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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凤诉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凤,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382号原告王桂凤,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退休干部,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委托代理人孙立岩,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法定代表人王立,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国栋,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何志英,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桂凤诉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凤委托代理人孙立岩、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栋、何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凤诉称,1993到1994年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向我借款三万八千元,利息一分,累计到2014年年末,欠本金利息共计十三万元。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始终没有偿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十三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利息至2015年7月末,增加金额为2,660.00元。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书面答辩,但在一审开庭时辩称,我单位欠原告款属实,但是欠款本金为20,000.00元,利息为47.1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本息130,000.00元,我单位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财政拨款后偿还。原告王桂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款1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账页复印件4张(已经与原件核对,原件被告方带回);证明欠原告王桂凤款为本息合计67,1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王桂凤、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所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王桂凤所提供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欠原告款的金额为本金20,000.00元、利息47,100.00元,本息合计为67,100.00元。本院认为异议成立,理由为: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反驳证据,反驳证据为该村保存的账目。账目能够真实客观反应该集体组织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的问题真实可信。由此被告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王桂凤所提供证据部分采信。原告王桂凤对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所提供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应该以其所提供证据为准。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理由与认证原告王桂凤所提供证据相同。对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所提供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王桂凤抬款2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47,100.00元,本息合计67,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3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有义务对原告王桂凤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0,000.00元,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除被告认可借款本息外尚有其他欠款的相应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对其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王桂凤借款67,100.00元(本金20,000.00元、利息47,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桂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保全费1,170.00元,合计,4,070.00元,由原告王桂凤负担1901.50元,由被告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成文人民陪审员  荆凤清人民陪审员  何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