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王桥乡工业区(民菏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90万元,并由被告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3、借条两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90万元,其中一笔30万并被告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4、证据4结婚证,证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被告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3日及2013年7月31日,被告王某某分两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60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不予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共计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依法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未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2012年3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所借3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期限未做明确约定,借款2012年6月13日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民权县恒胜面粉有限公司对该笔30万元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9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江代理审判员 刘 玮代理审判员 杜盛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