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与邵福明、XX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邵福明,XX娇,邵福初,夏国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负责人:颜安华。委托代理人:王丰。被告:邵福明。被告:XX娇。被告:邵福初。被告:夏国满。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与被告邵福明、XX娇、邵福初、夏国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15)台温保字第29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邵福明、XX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6‰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邵福初、夏国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098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邵福明、XX娇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30日,被告邵福明因需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担保方式为被告邵福初、夏国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邵福明发放贷款1500000元。后原告经查证被告邵福明、XX娇在法院有多起被诉案件,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未果,经催讨被告邵福初、夏国满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福明、XX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6‰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准)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邵福初、夏国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邵福明、XX娇、邵福初、夏国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人民陪审员 柯燕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