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与鲍春贵、曲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鲍春贵,曲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负责人王中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春贵,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全晓红,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钢,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本溪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9月13日15时45分,曲钢驾驶辽E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桓线天赐万豪洗浴门前由非机动车道内起步左转弯时忽视瞭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章掉头,与鲍春贵驾驶由北向南直行的辽E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鲍春贵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本公交认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春贵无责任。鲍春贵受伤后被送往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当日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眼睑裂伤、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右上泪小管断裂、右眼眶壁骨折,支付医疗费46286.56元。一级护理3天,护理人系其配偶包某某及亲属杜某某,包某某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种猪场职工,杜某某系城镇户口、无业;二级护理23天,护理人系其配偶包某某。鲍春贵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5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18.74元。辽E2****号车辆系曲钢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曲钢先期支付鲍春贵442**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鲍春贵与曲钢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曲钢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向鲍春贵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辽E2****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曲钢对鲍春贵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本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曲钢负担。关于鲍春贵主张的医疗费,鲍春贵受伤后去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复查,所花医疗费有收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属合理必要费用,故予以支持医疗费46405.30元。关于鲍春贵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鲍春贵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是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建筑业标准折算日均108.55元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计167天。关于鲍春贵主张的护理费,曲钢、人保财险本溪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鲍春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均50元计算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故予以支持。鲍春贵主张的交通费,关于2014年10月27日、10月28日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查,此期间无任何鲍春贵到医院复查的收据,故对上述二日的交通费不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1月18日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因鲍春贵需在2014年11月19日至医院复查,而经常居住地与医院较远,于前一日至医院,符合实际情况,故予以支持。曲钢、人保财险本溪支公司对其他的交通费票据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综合鲍春贵居住地点、住院地点及治疗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700元。关于鲍春贵主张的鉴定费,系鲍春贵为证明自身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鲍春贵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鲍春贵系农村户籍性质,但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又因鲍春贵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已满一年以上,故酌情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之间的值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年收入是18050.50元,对鲍春贵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鲍春贵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鲍某甲系农村户籍性质,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予以支持。鲍春贵的父亲鲍某乙72岁、母亲李某某72岁,二人共生育三子,鲍春贵的大哥鲍某丙患有听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持有残疾人证;鲍春贵的二哥鲍某丁患有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持有残疾人证。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村出具证明证实鲍春贵的大哥与二哥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鲍春贵的父亲、母亲主要依靠其扶养,因鲍某乙、李某某均系农村户口,故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同计算至鲍春贵伤残赔偿金中。综上,确认鲍春贵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405.3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810.24元、误工费18127.85元、伤残赔偿金48629.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15.15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40元,各项费用共计124227.79元。鲍春贵的上述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中鲍春贵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7705.30元超出人保财险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未获赔偿37705.30元由人保财险本溪支公司按曲钢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鲍春贵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522.49元由人保财险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足额赔偿。因人保财险本溪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充足,故曲钢不需再向鲍春贵承担赔偿责任。曲钢先期支付的赔偿款44280元予以扣除。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鲍春贵七万九千九百四十七元七角九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给付被告曲钢四万四千二百八十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零八元,由原告鲍春贵负担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曲钢负担二千七百三十三元。人保财险本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由鲍春贵、曲钢承担上诉费。理由是:鲍春贵在此次事故中面部受伤,经鉴定面部瘢痕的伤残为十级,伤残部位不是人身肢体等其他重要部位,不会造成其劳动能力下降,并且鲍春贵从事基建劳务,是体力劳动者,不是从事其他服务行业,也不会造成收入下降,所以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鲍春贵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受害人因伤致残,应当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鲍春贵十级伤残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曲钢辩称:原判决正确,不同意人保财险本溪支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鲍春贵的二女儿鲍某甲2000年7月20日出生,系农村户籍。鲍春贵的父亲鲍某乙1943年2月18日出生,母亲李某某1943年1月1日出生,均系农村户籍,二人共生育三子,鲍春贵的大哥鲍某丙患有听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持有残疾人证;鲍春贵的二哥鲍某丁患有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持有残疾人证。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村出具证明证实鲍春贵的父亲、母亲、大哥与二哥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主要依靠其扶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本溪满族自治县吉波基建劳务队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明细表,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种猪场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明细表,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村委会的证明,户籍证明,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收条,行驶证,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审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责任主体、赔偿标准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财险本溪支公司针对原判决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鲍春贵的女儿鲍某甲、父亲鲍某乙和母亲李某某均是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原审法院按照扶养人鲍春贵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十级伤残、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和鲍春贵依法应当负担的扶养部分,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判决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人保财险本溪支公司提出鲍春贵面部伤残不是人身肢体等其他重要部位,不会造成其劳动能力下降,并且其是体力劳动者,不是从事其他服务行业,也不会造成收入下降,所以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因不同的伤残程度在客观上相应地影响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水平和依法应当扶养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质量,鲍春贵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伤残部位和从事职业是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 芳代理审判员 赵艳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