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0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2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8月2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鲍玮琦,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鲍玮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水车村下园159号,爬窗进入吴某家,从二楼桌子上盗得1台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955元)。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鲍玮琦以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又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人,建议法庭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犯罪所得财物,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吴松宝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