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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曾鼎芳、苏琴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曾鼎芳,苏琴,苏为保,龚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经开执异字第2号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巧铭,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文斌,该××员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胡展程,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建生,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曾鼎芳。被执行人:苏琴。被执行人:苏为保。被执行人:龚晓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曾鼎芳、苏琴、苏为保、龚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苏琴于2011年12月1日与其公司签订《场地经营使用合同书》,承租其公司第B4-8121号展厅,租赁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该《场地经营使用合同书》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苏琴若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导致合同解除时,自愿将其展位内的全部展品让与其公司,其公司亦有权选择对苏琴的商品异地留置。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曾鼎芳、苏琴、苏为保、龚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已于2014年4月8日将案外人所称的展厅内的灯具进行了查封,并于同日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清单送达案外人,要求案外人协助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未提供因苏琴未交纳租金导致合同解除的证据,且即使因苏琴未交纳租金而导致合同解除,案外人亦无权对苏琴展厅内展品享有留置权,案外人仅对苏琴未交纳的租金享有债权,其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其债权。更为重要的是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曾鼎芳、苏琴、苏为保、龚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已于2014年4月8日将案外人所称的展厅内的灯具进行了保全查封,其时案外人与苏琴的合同并未到期(到期日为2014年8月31日),故本院对案外人所称的商品进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启明审判员  李亚军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洁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