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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91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赵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陵园前街等地,作案四起,窃取公某、程某等人电动自行车四辆,价值共计5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东山小区2号楼3单元门西侧,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公某停放在此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元。赃物变卖后自肥。2、2015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陵园前街金雀山小区3号楼2单元门西侧,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程某停放在此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00元。赃物变卖后自肥。3、2015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七路焦庄花园B区22号楼1单元楼道内,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韩某某停放在此的宝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00元。赃物变卖后自肥。4、2014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八小集街区委家属院新13号楼楼道内,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公某、程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指控的第四起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沂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守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