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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誉霖与唐启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誉霖,唐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5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誉霖,女。委托代理人杨贵兴,关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启琴,女。上诉人王誉霖因与被上诉人唐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因需借钱经人介绍认识原告。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85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付利息。2014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同年5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按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的利息6036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虽能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因被告仅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85000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20000元。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的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唐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誉霖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王誉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85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了《借条》。一审法院采信了该《借条》,但又以上诉人未能证明向被上诉人实际提供85000元借款为由,仅判决被上诉人归还2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启琴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仅为2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每月2000元,借款2年后,其无力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上诉人按照其拖欠的利息计算复利所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保险理赔计算书》、《东川区田婆婆洗灸堂营业执照》、《东川区田婆婆洗灸堂分店营业执照》、《昆明宠娃娃母婴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东川区誉霖广告制作中心营业执照》、《昆明市东川区新青年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其具备出借本案85000元现金的能力。经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其向上诉人借钱时,上诉人只是开了一家婴儿游泳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具备向被上诉人出借本案借款的经济能力。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按印,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知晓。上诉人于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备出借85000元借款的经济能力以及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8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虽主张只借到2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不能反驳本案《借条》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法确认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85000元。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借期利息。因被上诉人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故被上诉人应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以及上诉人本案主张的利率均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约定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42155.34元。一审判决对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二、由唐启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誉霖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2155.34元;三、驳回王誉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上诉人王誉霖负担人民币208元,由被上诉人唐启琴负担人民币1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7元,由上诉人王誉霖负担人民币365元,由被上诉人唐启琴负担人民币24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吕 强代理审判员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吕秋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寿康龚有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