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华,舒城县政山汽车大修厂,六安市华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永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01150号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机构代码73167522-0.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机构代码75095247-3.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华。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政山汽车大修厂,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机构代码L2667445-2.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六安市华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机构代码76081258-9.法定代表人:王永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永香,系张华之妻。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诉被告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舒城县政山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政山汽修厂)、六安市华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张华、王永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宗寿,被告腾华公司、张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政山汽修厂、华林公司、王永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信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由原告金信公司提供保证,被告华林公司与徽行六安舒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林公司向徽行六安舒城支行借款3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为承兑敞口),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同日,原告金信公司与被告华林公司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政山汽修厂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政山汽修厂、腾华公司、王永香、张华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政山汽修厂用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西路的三河大酒店1层的房产(房产证号皖舒字第××号)作抵押,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由腾华公司等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林公司未能依约定还款付息。原告金信公司遂于2014年10月31日,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徽行六安舒城支行偿还了被告华林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3036298.42元。原告金信公司多次催要,华林公司等五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金信公司诉请:1、���告华林公司返还原告金信公司代偿款本金3036298.42元及损失(从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款总额3036298.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2、被告华林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金信公司可以从拍卖、变卖被告政山汽修厂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西路的三河大酒店1层的房产(房产证号皖舒字第××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腾华公司等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涉诉费用由腾华公司等五被告负担。原告金信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金信公司为被告华林公司的涉诉贷款向徽行六安舒城支行提供担保,约定:在被告华林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原告金信公司向徽行六安舒城支行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金信公司代为偿还后,被告华林公司应以代偿��本息总额按日万分之八向原告金信公司承担违约金;原告金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华林公司支付担保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的事实。2、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金信公司与被告腾华公司、政山汽修厂、王永香、张华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在被告华林公司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腾华公司等四被告向原告金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金信公司与被告政山汽修厂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在被告华林公司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告政山汽修厂以其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西路的三河大酒店1层的房产(房产证号皖舒字第××号)作抵押,原告金信公司可以从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林公司向徽行六安舒城��行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金信公司为被告华林公司向徽行六安舒城支行借款3000000元,提供保证的事实。6、进账单据复印件11份,证明原告金信公司为被告华林公司向徽行六安舒城支行代偿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36298.42元的事实。被告腾华公司、张华辩称,原告金信公司诉称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裁判。被告腾华公司、张华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政山汽修厂、华林公司、王永香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金信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腾华公司等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由原告金信公司提供保证,被告华林公司向徽行六安舒城支行借款3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为承兑敞口),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同日,原告金信公司与徽行六安舒城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与被告华林公司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政山汽修厂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政山汽修厂、腾华公司、王永香、张华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政山汽修厂用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西路的三河大酒店1层的房产(房产证号皖舒字第××号)作抵押,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由腾华公司等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林公司未能依约定还款付息。原告金信公司遂于2014年10月31日,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徽行六安舒城支行偿还了被告华林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3036298.42元。此后,原告金信公司多次向华林公司等五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林公司与徽行六安舒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金信公司与被告华林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原告金信公司与徽行六安舒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金信公司与腾华公司等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被告华林公司未向徽行六安舒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金信公司向徽行六安舒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林公司追偿。被告华林公司应当向原告金信公司返还代偿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腾华公司等四被告为被告华林公司的借款向原告金信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和抵押担保,腾华公司等四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华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036298.42元及预期收益损失(损失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代偿款总额3036298.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安徽腾华冷暖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舒城县政山汽车大修厂、张华、王永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六安市华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原告安徽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从拍卖、变卖被告舒城县政山汽车大修厂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西路的三河大酒店1层的房产(房产证号皖舒字第××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5元,由被告六安市华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传权审 判 员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