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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瑞月与赵健康、王岩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月,赵健康,王岩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853号原告:王瑞月。委托代理人:骆勇斌。被告:赵健康。被告:王岩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仲生。原告王瑞月为与被告赵健康、王岩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被告王岩岗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振兴路266号权利价值在55万元范围内的房产。后被告王岩岗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提供案外人王悦琴银行账户内的55万元存款作为担保,本院予以准许,裁定解除对被告王岩岗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振兴路266号权利价值在55万元范围内房产的查封,并裁定冻结了案外人王悦琴的银行存款55万元。原告王瑞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勇斌、被告赵健康、王岩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仲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月起诉称:被告赵健康系被告王岩岗女婿。2013年11月6日,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月息2%,按月支付,借期至2014年11月6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赵健康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5日止为17.6万元)。原告王瑞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两被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被告赵健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按月利率20‰支付至2014年9月5日止,请求法院对利息部分的诉请予以调整。被告赵健康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健康已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9月5日前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岩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王岩岗不是借款人,被告王岩岗在借条上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岩岗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岩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赵健康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岩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岩岗并不是借款人,而且从借条上也无法看出被告王岩岗是借款人。经审核,该份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关于被告王岩岗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健康无异议。经审核,该份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被告王岩岗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的借条记载的内容为:“兹有赵健康向王瑞月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00元整,利息按每月2%计算,即11000.00元,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6日起到2014年11月6日止”。借款人处有被告赵健康签名捺印,在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栏下面,有被告王岩岗签名捺印,并备注其身份证号码。嗣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9月5日前的利息。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岩岗是否系本案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王岩岗与其女婿即被告赵健康共同向其借款55万元。被告王岩岗主张其为见证人,不是共同借款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被告王岩岗在借条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栏的下方签名捺印,并备注了其身份证号码,在其名字前并未注明系见证人。二、被告王岩岗主张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中签名,但借条的内容并未反映其身份属于见证人,被告王岩岗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岩岗系共同借款人。两被告经催讨后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9月5日前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5日前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岩岗主张其作为见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健康、王岩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瑞月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瑞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14330元,由原告王瑞月负担2171元,由被告赵健康、王岩岗负担12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聪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