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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远兴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兴,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1011号原告李远兴,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邹黎明,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李远兴诉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兴的委托代理人邹黎明、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与其配偶索国兴(因病于2015年5月突然去世)共同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结算时被告仍欠原告以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万元,共计57万元。鉴于被告的情况亦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回原告57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及其配偶有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和其去世的配偶共同借款57万元。3、三张个人电子转帐凭证,2013年3月8日打款给索国兴30万元、2013年3月12日打款185000元、2013年3月18日打款1940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2张及声明2张和2份汽车买卖合同、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过以贷买车用于偿还欠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提供的银行贷款人鉴于被告丈夫索国兴的突然去世而反悔,因而原告有二被告的授权,故原告已替被告办理了全部的银行还贷,所以被告所称顶二笔共26万的借款不能成立。被告李建华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对证据2的意见:借条是真实的。我只认可379000元,剩余的是利息。对证据3的意见:30万元打款不认可,其他两笔均认可。对证据4的意见:2份汽车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公证书中给被告办理车贷的授权委托书是认可的。被告李建华庭审辩称,2013年3月18日我和丈夫从原告处借了194000元,2013年3月12日借了185000元,合计共借本金379000元。借款57万元不是事实,57万元是复利滚下的,最初是5分的利息,2014年6月1日开始变成3分。每月我们还款25000元,我们一直在还。2014年10月16日还款14万元,2014年12月26日还款12万元,其他的因我老公去世了,我老公应该还给原告打过钱,我需要核对。被告李建华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开始,原告李远兴与被告李建华及其丈夫索国兴(已去世)之间便多次借贷,2014年6月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本息57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能够证明原告李远兴与被告李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建华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6日还款14万元,2014年12月26日还款12万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而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借款57万元不是事实,57万元是复利取得的,因被告在本院多次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远兴借款本息人民币5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6元(减半收取计),原告承担513元,被告李建华承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利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法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