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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泗县亨运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县亨运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李庆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481号原告:泗县亨运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负责人:庞沈琛。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明,男,汉族,1964年2月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泗县亨运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亨运通公司)与被告李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化友,被告李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亨运通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李庆明从亨运通公司购买建材,共欠亨运通公司材料款14591.2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1459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亨运通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庆明欠原告建材款14591.20元。李庆明辩称:钱我该还,打欠条的具体时间我不知道了,希望原告把欠条原件出示一下;我是经营钢材的个体工程户,庞士林第一次到我那买钢材时说“一会有一个张从祥来拉钢材,拉我厂里建厂房用的,他要多少拉多少,一个礼拜后我来结这笔钢材款”,庞士林走后没一会张从祥就来了,拉走了钢材并打了欠条,该笔钢材款应从诉争建材款中扣除;庞士林自己到我这拉了两次钢材,中间付了一部分钱,最后庞士林打了一张合计8290元的欠条,这笔钱也应从诉争建材款中抵扣。李庆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张从祥书写的欠条及庞士林书写的材料各一份,证明亨运通公司欠其钢材款。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于亨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李庆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李庆明提供的证据,亨运通公司表示张从祥所打欠条与本案无关联,庞士林书写的材料与本案亦无关联,且该材料仅为情况说明不是欠条。本院认为张从祥的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庞士林的书写的内容为“合计八千二百九十元,此据”,仅凭该材料内容不足以认定为欠款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日,亨运通公司销售给李庆明价值14591.20元的建材,李庆明在销货单上签字。亨运通公司起诉时将李庆明写为李明,身份信息均为李明信息,诉讼中,亨运通公司对被告信息进行了更正。本院认为:李庆明拖欠亨运通公司14591.20元的建材款,有李庆明签字的销货单佐证,李庆明对此也予以认可,对于该笔欠款李庆明应予偿还。李庆明辩称应予抵扣的款项,因其证据不足以支持亨运通公司欠其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抵扣的款项其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泗县亨运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建材款1459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李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