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515号原告:冯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金炼栋,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明,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炼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由父母作主联姻,并于198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女冯某乙。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7月7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姻系父母作主,婚后发现双主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考虑到女儿小,一直勉强共同生活,也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婚前相处很好,且婚后生有一女冯某乙,更加增加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因结婚证遗失在婚姻登记机关补领结婚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1982年登记结婚,当年10月生一女冯某乙,现已成年。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其与被告结婚时就没有感情,而被告认为一直感情较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个性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达30多年,且生有一女,并已成家,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相互关心照顾,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依据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庆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