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恒达铝业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恒达铝业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克光,郭净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7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解放路23号。负责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恒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穆阳镇中兴街64-16号。法定代表人苏克光,董事长。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B座16层。法定代表人程昌光,董事长。被告苏克光,男,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郭净琴,女,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恒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铝业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担保公司”)、苏克光、郭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裁定查封被告兴融担保公司的相应财产。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委托代理人肖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铝业公司、兴融担保公司、苏克光、郭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恒达铝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1320142040109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达铝业公司提供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200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为8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兴融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授保1320142040109-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兴融担保公司对被告恒达铝业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6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兴融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保协1320142040109-2号《保证金协议》,约定为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金人民币160万元,保证金存管理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同日,被告苏克光、郭净琴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恒达铝业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恒达铝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短13201420401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达铝业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恒达铝业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恒达铝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经扣收被告兴融担保公司缴存于原告处的保证金160万元,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恒达铝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91077.8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34769.59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恒达铝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91077.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34769.59元(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恒达铝业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3、被告兴融担保公司在6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恒达铝业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苏克光、郭净琴在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恒达铝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安市恒达铝业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克光、郭净琴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3、《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福安市恒达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及利息、违约责任等约定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克光、郭净琴为被告福安市恒达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且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160万元的保证金;5、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391077.81元及利息234769.59元的事实。5、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福安市恒达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及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克光、郭净琴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恒达铝业公司截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原告相应借款本息等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恒达铝业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恒达铝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恒达铝业公司对所欠本金及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兴融担保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16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担保,现被告恒达铝业公司未按约还款,经扣收被告兴融担保公司缴存于原告处的保证金160万元,被告恒达铝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91077.81元。另外被告兴融担保公司又为本案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64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兴融担保公司在64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恒达铝业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当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苏克光、郭净琴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为被告恒达铝业公司的上述额度授信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被告苏克光、郭净琴在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恒达铝业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承当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也应由各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各被告连带偿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22000元,符合合同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兴融担保公司、苏克光、郭净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达铝业公司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福安市恒达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贷款本金6391077.81元、利息234769.5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安市恒达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2000元。三、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64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克光、郭净琴在20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克光、郭净琴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恒达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35元,减半收取为291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福安市恒达铝业有限公司、福建兴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克光、郭净琴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林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