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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甘满珍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满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钦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甘满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春汉。上诉人甘满珍因诉钦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第三十条“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规定。钦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钦州港技术开发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分局的上级机关,对本案有监察、查处的职权,上诉人甘满珍把钦州市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根据该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就不需要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甘满珍在起诉时,虽然提交了一份致钦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请求监察》复印件,但没有提供该份请求已依法提交钦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甘满珍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乐熙审 判 员  钟凌意代理审判员  刘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杰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