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张家村民委员会与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张家村民委员会,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331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张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张家村。法定代表人:张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谷峰,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张家村。法定代表人:吴兴涛,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张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村委会)诉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升铁矿)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程云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谷峰、马立宝、被告红升铁矿法定代表人吴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征占原告林地9.462公顷,折算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林地补偿款369.018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林地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征占原告林地9.462公顷并给付原告林地补偿款369.018万元,协议自“使用林地审核(批)同意书”批复之日起生效。2012年12月31日,辽宁省林业厅作出了辽林资许准字【2012】180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被告占用新宾县红升乡张家村集体林地9.462公顷。协议生效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林地补偿款。故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先给付原告林地补偿款100万元,余款269.018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若上述款项未及时付清,被告同意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现还款期届满,被告仍未给付原告369.018万元林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林地补偿款369.018万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1分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债务属实,我公司确实欠原告林地补偿款369.018万元,但还款计划约定,应以269.018万元为本金计付利息,并非按369.018万元为本金计付利息,故仅同意给付本金及以269.018万元为本金所计付的利息。经审理查明,红升铁矿因生产需要征占张家村委会林地9.462公顷,双方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了林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红升铁矿征占张家村委会林地9.462公顷并给付张家村委会林地补偿款369.018万元,协议自“使用林地审核(批)同意书”批复之日起生效。2012年12月31日,辽宁省林业厅作出了辽林资许准字【2012】180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红升铁矿占用新宾县红升乡张家村集体林地9.462公顷。协议生效后,红升铁矿占用了张家村林地9.462公顷,但一直未能给付张家村委会林地补偿款,故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还款计划一份,约定红升铁矿先行给付张家村委会林地补偿款100万元,余款269.018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由于上述款项未及时付清,红升铁矿同意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但还款计划中约定的第一笔100万元补偿款,红升铁矿亦未履行。现还款期届满,红升铁矿仍未给付张家村委会369.018万元林地补偿款及利息。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地补偿协议1份、2010、2011年红升乡张家村村民会议纪要各1份、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规划协议书1份、选址意见书1份、林木所有权证1份、林木补充协议1份、(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1份、还款计划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林地补偿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即“协议自使用林地审核(批)同意书批复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其自2012年12月31日,即辽宁省林业厅作出了辽林资许准字【2012】180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时生效。根据该合同约定,红升铁矿应负有给付张家村委会369.018万元林地补偿款之义务。“还款计划”系对林地补偿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该条款于签订之日起即2014年10月8日生效,根据“还款计划”约定,红升铁矿应先行给付100万元,其余269.018万元应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按月利1分计付利息,该项系对红升铁矿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即是红升铁矿应负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红升铁矿自条款生效日“即2014年10月8日”即负有给付张家村委会100万林地补偿款的义务,由于当日未能给付此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所致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8日开始计算,并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按月利1分计付利息。在以上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红升铁矿仍未能履行给付张家村委会林地补偿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红升铁矿应继续履行给付张家村委会林地补偿款之义务,并以上述未给付款项为本金,按合同中约定的月利1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张家村委会林地补偿款369018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以26901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1分计付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6901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1分计付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1.00元,减半收取1816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云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