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或指示龙某(未满14周岁)5次在安仁县城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56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4次唆使龙某在安仁县城环球布鞋店及非凡国际理发店盗窃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或指教唆龙某(未满14周岁)5次采取秘密手段,在安仁县城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5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龙某窜至安仁县富新国际豪城小区15栋501车库,将车库里的茅台酒二瓶盗走。随后,二人又窜至14栋地下室的消防控制室,窃取该屋内的路由器一个、排插一个、应急照明灯一盏。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4元。2、2015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龙某窜至安仁县富新国际豪城小区3栋被害人阳某的别墅旁,被告人陈某在别墅外望风,龙某从别墅厨房窗户攀爬入室,将被告人放置在一楼大厅电视柜上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及大重九香烟8包盗走。事后二人将所盗人民币3000元予以平分。被盗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以其鞋子烂了没有钱买为由,唆使龙某去安仁县城的环球布鞋店盗鞋,并告诉龙某开门的方法。随后,龙某便窜至环球布鞋店利用被告人陈某所教的方法将该鞋店的玻璃门打开进入店内,将店内的布鞋7双、打火机3个、烟嘴1大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2元。4、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以没有钱为由,唆使龙某去盗窃。后龙某便窜至安仁县城七一东路非凡国际理发店,利用被告人陈某所教的方法将该理发店的玻璃门打开进入店内,将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700元盗走,并予平分。5、2015年4月14日凌晨6时许,龙某在龙超网吧得知一辆摩托车被他人从宏伟城盗来停放在安仁县城七一西路超时空网吧门口,便告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与龙某从龙超网吧走到超时空网吧门口将该辆摩托车盗走。二人将所盗摩托车推至安仁县老大桥路段时,被告人陈某被安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另查明,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盗窃的摩托车尾箱内查获被盗的布鞋6双、打火机3个,并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人民币414.5元,随后在被告人陈某家中查获被盗的茅台酒二瓶、路由器一个、排插一个、应急照明灯一盏、大重九香烟一包。同时查明,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已将查获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14日,安仁县公安局根据被害人的报案对本案立案侦查。2、安仁县公安局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证明安仁县公安局将查获被告人陈某的赃款人民币414.5元、赃物6双布鞋、3个打火机、2瓶茅台酒、1个路由器、1个排插、1盏应急照明灯、1包大重九香烟发还给被害人。3、安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4日,安仁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的举报在安仁县县城老大桥抓获一名盗窃摩托车的嫌疑犯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扣押被盗摩托车一辆。4、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3日晚上,谢某以其儿子谭千千名字上户的湘L7L8**豪爵海王星女式摩托车停放在宏伟城地下车库被盗。6、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4日晚,陈某甲存放在富新国际豪城小区15栋501车库里的二瓶茅台酒被盗。7、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7日,郑某发现富新国际豪城小区14栋地下室的消防控制室内一个路由器、一个排插、一盏应急照明灯被盗。8、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明卢某经营的环球布鞋店玻璃门于2015年4月12日晚被撬开,店内的7双布鞋、3个打火机、1大盒烟嘴被盗。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刘某经营的非凡国际理发店的玻璃门于2015年4月13日晚被撬开,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700余元现金被盗。10、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6日凌晨2时许,阳某座落在安仁县富新国际豪城小区3栋的别墅内一楼大厅电视柜上包内的3000元人民币被盗。11、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5日21时许,龙某与陈某在安仁县富新国际豪城小区15栋501车库盗窃二瓶茅台。随后,在14栋地下室的消防控制室,陈某将该屋内的一个路由器、一个排插、一盏应急照明灯盗走。被盗物品被陈某藏于家。2015年4月6日凌晨1时许,龙某与陈某到安仁县富新国际豪城小区3栋别墅,陈某在别墅外望风,龙某从别墅厨房窗户攀爬入室,将放置在一楼大厅电视柜上包内的3000元人民币及8包大重九香烟盗走。所得现金二人平分。2015年4月13日凌晨,陈某以其鞋子烂了没有钱买为由,叫龙某去安仁县城的环球布鞋店盗鞋,并告诉龙某开门的方法。随后,龙某便窜至环球布鞋店利用陈某所教的方法将该鞋店的玻璃门打开,进入店内,将店内的7双布鞋、3个打火机、1大盒烟嘴盗走。龙某拿了其中的1双布鞋,其余的都交给了陈某。2015年4月14日凌晨,陈某以没有钱为由,叫龙某去盗窃。后龙某便窜至安仁县城七一东路非凡国际理发店,利用陈某所教的方法将该理发店的玻璃门打开,进入店内,将店柜子内的700元人民币盗走与陈某平分。2015年4月14日凌晨6时许,龙某在龙超网吧得知一辆摩托车被他人从宏伟城盗来停放在安仁县城七一西路超时空网吧门口,便告诉陈某。陈某与龙某从龙超网吧走到超时空网吧门口将该辆摩托车盗走。二人将所盗摩托车推至安仁县老大桥路段时,龙某看到其父亲与陈某打声招呼后即逃离现场。4月14日上午11时,龙某在华娱网吧上网被抓获。1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一小偷在2015年4月6日凌晨2时许从厨房窗户攀爬入室窃取其母亲放在一楼大厅电视柜上包内的3000元人民币。13、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4日早晨8时许,别人打电话告诉龙某甲其儿子龙某与他人共推一辆摩托车经过金卫酒店往永乐江方向去了。因其儿子自2014年年底开始与陈某等人在网吧玩,经常不回家,龙某甲即从家中来到县城寻找,后发现其儿子与陈某推着一辆摩托车站在老大桥下面的一条巷子里,龙某看到龙某甲后就逃走了,龙某甲就上前将陈某抓住并报警。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1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分别从无规则排列在一张A4纸上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共同作案的龙某;龙某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分别从无规则排列在一张A4纸上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共同作案的被告人陈某。16、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35、32、31、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被盗二瓶茅台、一个路由器、一盏应急照明价值人民币384元;被盗8包大重九香烟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环球布鞋店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2元。17、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4次唆使龙某在安仁县城环球布鞋店及非凡国际理发店盗窃的犯罪事实提出核减的辩解意见,经查,该犯罪事实有证人龙某的陈述及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赃物予以印证,且与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陈某当庭提出要求核减部分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就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情节相符,且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谢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