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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忍恒与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陈忍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荷景路紫荆大道90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黄岳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忍恒。上诉人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因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产品“新东风灵秀人参茶袋泡茶”系由陈忍恒向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开设于天猫商城的“新东风灵旗舰店”购得,并通过快递送达苏州市吴江区由陈忍恒收取。原审原告陈忍恒诉称:2014年11月22日,因生活所需购买了被告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新东风灵秀人参茶袋泡茶”32盒,金额为2528元。被告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中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系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判令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赔偿陈忍恒货款损失2528元,支付陈忍恒赔偿金25280元。原审被告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为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本案管辖权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的规定。因苏州市吴江区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也非侵权结果地,因此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同时也是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依据地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可由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地。苏州市吴江区是陈忍恒收取货物的地点,该地点既为买卖合同履行地,同时也为侵权行为地之一。据上,陈忍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之侵权行为,没有在产品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这一行为发生在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中而非发生在被上诉人收取货物后。侵权结果地必须以具体、明确的损害后果发生为前提,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显然没有发生具体的损害后果。综上,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不在苏州吴江区,被上诉人也没有发生具体的侵权结果,本案不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商品通过快递送至苏州市吴江区由被上诉人收取,苏州市吴江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