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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熊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熊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文珊珊,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珊珊、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系供电公司正式职工。2009年原告分包被告从供电系统承包的位于芦溪县万龙山境内的电网工程。之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但被告一直对原告的工程款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8日书写欠条一份,并同意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所欠款项系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0410元(以月息三分计算,已算至2015年6月15日)。3、判令被告按月息三分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起诉次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辨称,欠款属实,欠条是他出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欠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利息约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被告熊某某承包了供电公司位于芦溪县万龙山境内的电网工程,原告何某某分包了该电网工程的基础工程,之后组织人力物力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熊某某于2015年1月8日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何某某工程款壹拾叁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欠款,故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原、被告按月息三分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起实施的一年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确定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三分超过该贷款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应为,自被告2011年1月8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按该基准贷款四倍计算。故被告应还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130000元×(5.6%×4/年÷12个月)÷30天/月×221天=178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7876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