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乐与被告赵婉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乐,赵婉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673号原告高乐被告赵婉晴原告高乐与被告赵婉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乐、被告赵婉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乐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75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5日前归还。2015年4月2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5日前归还。2015年4月2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48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31日还清,月利息2分。上述款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期,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只于2015年5月13日还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100500元未偿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05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10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照本金人民币100500元,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赵婉晴辩称,我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人民币100500元,并且借款人民币57500元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其中的人民币75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直接写在了欠条中,我只同意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偿还。被告主张的另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53000元,并非借款,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既无借条或者借款合同,也无其他补强证据证明此为借款,不能仅依转款记录这一项证据认定其为借款。若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人民币53000元确为借款,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我已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另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另通过现金的方式偿还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现只欠被告人民币10000元未偿还。我与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要求我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用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5日前还清。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以银行转款的形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93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05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10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照本金人民币100500元,月利息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转款证明两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因原告自认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另外人民币7500元为利息,此笔借款的本金应为人民币5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辩称,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有证人证明其曾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证人系被告朋友,且原告对还款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5年4月24日及2015年4月27日的两笔转款不是借款,因原告提供转款记录证明此两笔转款系借款时,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婉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乐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33元,均由被告赵婉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