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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志刚诉马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马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杨志刚,男,生于1956年11月,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民,男,生于1986年2月,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杨志刚诉被告马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刚、被告马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刚诉称,2015年4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给村民的土地灌水时,被被告堵在灌水的路上,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浑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被打晕,被告扬长而去,后原告被家人发现并送到同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9.65元、误工费4741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1964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志刚对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海原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高崖)行罚决字(2015)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证据二,同心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票据25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在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接受治疗9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899.65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海原县公安局高崖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拟证明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中杨志刚、杨荣、马维贵的笔录不属实,马民、马占贵的笔录属实。被告马民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所以原告的所有费用被告均不承担。被告马民对其辩称主张,只有本���陈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无异议,因此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据三中的原告陈述及证人杨荣、马维贵证言提出了异议,认为不真实,但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异议不成立,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基本事实,其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15时许,在海原县高崖乡新民行政村村道上,原告杨志刚与被告马民因给农田灌水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殴打了负责给农田灌水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237.55元。2015年6月8日,海原县公安局出具了海公(高崖���行罚决字(2015)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200元的罚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侵害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因农田灌水之事发生纠纷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存在较大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志刚与被告马民因农田灌水的事情发生争议,双方应当采取冷静克制态度,寻求相关组织将事态处理平息,但双方均不理智、不冷静,并引发打架实属不该,对此,原告的行为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经核定后为3237.55元,但原告只主张2899.65元,应按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的意见,因海原县公安局给予其行政处罚后,其未提出异议,因此其辩称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及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99.65元;2.护理费853.2元(94.8元×9天);3.误工费853.2元(94.8元×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以上共计5506.05元,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55.45元。其余损失杨志刚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55.45元;二、驳回原告杨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杨志刚负担15元,被告马民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