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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向春与赵爱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春,赵爱军,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李向春,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被告赵爱军,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爱国,系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玉宝,系魏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买保智,系魏村村民委员会书记(1996年至今任魏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原告李向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爱军(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职权追加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魏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8日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吕玉宝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7日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赵海军,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吕玉宝、委托代理人买保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租用第三人的废弃砖瓦窑建设煤厂,因推平废弃砖瓦窑花费了8000元,占用赵明喜、冯奇的荒地也赔了钱。崔某某给被告的地和原告租用的土地相连,后来被告想租用原告的场地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诺一旦原告使用则被告立刻归还。2013年6月当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场地时,被告一直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所占用土地退给原告。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使用的土地并非占用原告土地,而是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的权属属于村委会,不属于原告所有。即便被告与第三人终止合同,也应当将土地退回给第三人。2、2002年起被告使用该争议土地,当时没有任何人干涉,2003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在该土地上建设院墙和大门。大约在2006年,因为云台大道修路扩建,需占用土地,被告承包的土地向东退了十五米。之后被告在该土地上建立房舍,种植树木均没有人提出异议。3、从2003年至今已经有12年的时间,假如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起诉也超出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1995年原告租用本村村委会废弃砖窑建设煤厂属实,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如何使用该土地不清楚。不知道被告2003年与村委会签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998年5月12日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原告租用魏村村委会的。证据二、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8日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均为复印件),证明1995年起原告向第三人租赁本案争议地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4月26日魏村村民庞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庞某某曾在1996年租用过原告的土地。证据四、2014年4月26日魏村村民冯某某证明一份,证明1995年原告因租用第三人土地,推平废砖瓦窑建煤场,请冯某某帮忙推平土地的事实。证据五、2014年11月10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占用其土地不还,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1998年5月12日第三人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在五月底交出碳场场地。2、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明上没有时任魏村村委会村长的签名,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明效力。3、对证据三、四由于证人没有到庭,该两份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4、对证据五无异议。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若不交租赁费,村委将收回该土地。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4月13日证明上村委会的批注是吕玉宝写的,2014年4月25日证明是买保智写的,证明原告使用第三人土地的位置,并附有现任村长吕玉宝、会计崔士晋(于2014年底过世)的签名。3、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证据三、四所述属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03年10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3年被告在承包土地时该土地没有任何争议,本案争议地是被告承包第三人的,承包期限为30年。证据二2003年10月7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养殖用地可以砌墙,并说明该承包土地的位置。证据三照片六张,证明被告用地情况,被告在承包土地上施工、建房屋的事实。被告2003年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至今已有十二年,证明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证据四、崔某某(1997-2002年期间任魏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3-2007期间任魏村村委会村支部委员)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任村委主任期间,承包地门面房、场地等管理比较混乱。经村两委会开会通过,村委会向承包人、租赁人等发出催缴承包费、租赁费等费用的通知。交款的承包人、租赁人可继续使用其承包地门面房、租赁地。没有交款的,村委会即收回其承包地门面房、租赁地的使用权。但是具体这个费用谁交谁没交其不清楚。1998年5月12日村委会向原告下发过交费通知。经过村两委开会,决定按照该份通知的内容执行。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不属实。被告承包合同上的章是真实的,但是村委没有人知道这件事。村委早在1995年就将该土地让原告使用。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建房是在崔某某给被告的地上建的,而不是在原告租用的土地上建的。被告要在原告租用的土地上建房,被原告制止。之后2014年被告将租用原告的土地又转租给他人,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因被告不还,原告诉至法院。村委发出催交通知属实,但没有收回该地。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村委会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是内容不知道。证据三看不清楚。1998年5月12日发出的通知属实,但之后由于村委会换届,事实上没有具体执行收回土地。原告证据一、二、四、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且证据二、四可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一、二,第三人质证公章是真实的,但因第三人未与原告解除土地租赁关系,故对被告证据一、二不予采信。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崔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催交费用,但不能证明被告称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土地租赁关系的主张。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在魏村南地村委预制厂水泥场地以南属原村二队废弃砖瓦窑,当时原告向魏村村委要求,利用此场作为碳场使用,原村委经研究同意,原告自已投资平整使用,当时村委提要求,如今后国家及村委使用原告应无条件地归还村委,原村委不担负经济费用。原告使用土地具体位置:南与聩城寨村地相接壤,北是原村个体办预制厂,西是现云台大道,东原是自然泄洪沟。东西长约40余米,南北宽约30余米。后原告自费推平废弃砖瓦窑,平整该地建为煤厂使用。1998年5月12日,魏村村委向李向春发出通知:村委召开的碳场占地交费会议,按规定三天收费期限(10号至12号),今天已是第三天,请速来结算办理交费手续。过期按村委决定,碳场占地应交费结算款数挂帐执行,并限期五月底交出碳场场地。魏村村委发出催款通知之后,由于村委会换届,并没有具体执行收回土地。被告举证2003年10月7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显示,经村委同意,被告养殖用地可以砌墙,东至大坑(因修铁路挖的坑),西至方庄至修武中转站铁路,南至聩城寨与魏村地界,北至预制厂老屋。被告举证2003年10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村铁路南原老预制厂含废墟地承包给被告。无偿使用30年供养殖使用,30年后如再使用另议。承包期内被告可以在承包地上建筑房屋、猪圈等养殖用地,第三人无权干涉。原告主张该地是被告租用原告的,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土地时,被告不给,纠纷成诉。另查明,原、被告所主张的土地,因为云台大道修路扩建占用土地,向东退了十五米。2003年10月7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2003年10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土地,与1995年始原告租用第三人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本院认为,1995年原告向第三人要求,利用此场地作为碳场使用,原村委经研究决定,将“南与聩城寨村地相接壤,北是原村个体办预制厂,西是现云台大道,东原是自然泄洪沟。东西长约40余米,南北宽约30余米”土地让原告使用。原告自费推平废弃砖瓦窑,平整该地建为煤厂使用。1998年5月12日,魏村村委向原告发出通知:村委召开的碳场占地交费会议,按规定三天收费期限(10号至12号),今天已是第三天,请速来结算办理交费手续。过期按村委决定,碳场占地应交费结算款数挂帐执行,并限期五月底交出碳场场地。但由于村委会换届,事实上没有具体执行收回土地。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并未解除。故第三人在未与原告解除土地租赁关系的情况下,2003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以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所占用土地退给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爱军将所占用的土地(南与聩城寨村地相接壤,北是原村个体办预制厂,西是现云台大道,东原是自然泄洪沟)归还原告李向春。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爱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霞审 判 员  刘喜凤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茜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马民初字第00011号(2015)马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