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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昌波、王春美与被告李建波、桑盘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昌波,王春美,李建波,桑盘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高昌波,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春美,女,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泉,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二原告儿子。被告李建波,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桑盘锁,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高昌波、王春美与被告李建波、桑盘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昌波、王春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波、桑盘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昌波、王春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17日将其房屋出租给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长期租住,其儿子桑海田于周末及假期到房屋与二被告同住。二被告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今,不断以各种理由拖欠房租及水费、电费。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李建波于2014年9月书写欠条1张。此后,被告李建波未还款。2015年2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桑盘锁,桑盘锁以二人已离婚为由拒绝支付所欠房租及水费、电费,而此前原告对二人已离婚的情况并不知情。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的房租及水费、电费,亦未搬离其承租二原告的房屋。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以口头的方式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约。现被告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房租、水费、电费共计8869.14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腾迁房屋之前一日止每月按190元计算的房租,并腾迁房屋;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波、桑盘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昌波与王春美系夫妻关系,共有登记在高昌波名下位于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庄头村252号房屋一处,房权证号:H010802**。二原告主张被告李建波、桑盘锁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7日二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东平房两间租赁给二被告,口头约定每月房租170元(含水费),每月17日预交下个月的房租,电费按照电表数另算,二被告当天就搬入并交纳一个月房租,2011年8月房租涨到每月190元(含水费);2011年11月17日二被告开始不交房租,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建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证明欠2012年、2013年、2014年(至2014年11月17日)3年房租电费、水费共计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壹角肆分租房人李建波房东王2014.7.30”,因被告没什么钱,估计之后一段时间房租也交不上,故欠条所欠房租就打到了2014年11月17日,7995.14元包含36个月的房租每月190元及2012年至2014年3月的电费1155.14元,诉状中的8869.14元包含了欠条中二被告所欠的7995.14元,还包含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4个月零14天的房租849元及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11日电费24元,共计应为8868.14元,电费24元是根据电表字算出来的;被告李建波给二原告出具欠条后就不太回来居住,但还未搬走,二被告的东西仍在租赁的房屋内。2015年3月13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二原告提交了欠条原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二原告户口本、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证明二被告的东西未搬走照片四张。被告李建波、桑盘锁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高昌波、王春美主张被告李建波、桑盘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住其房屋二间、欠其房租并且未搬离所租住房屋的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建波出具的欠条原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房屋照片佐证,被告李建波、桑盘锁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二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二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要求二被告腾迁房屋、给付欠条载明的所欠房租、水电费7995.14元及给付至腾迁房屋前一日按每月190元计算的费用,理由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11日电费24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昌波、王春美与被告李建波、桑盘锁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李建波、桑盘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迁出所租赁的二原告位于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庄头村252号房屋的东平房二间。二、被告李建波、桑盘锁给付原告高昌波、王春美2012年至2014年11月17日所欠房租款、水电费人民币7995.14元及自2014年1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90元计算的房租,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建波、桑盘锁给付原告高昌波、王春美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被告李建波、桑盘锁腾迁房屋之前一日止按每月19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款限二被告腾迁房屋时给付二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建波、桑盘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建波、桑盘锁负担,此款原告高昌波、王春美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560元直接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娜娜人民陪审员  李希顺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