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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垦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卡得尔汗﹒叶尔肯别克与被告努尔加玛勒﹒巴吾别尔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得尔汗﹒叶尔肯别克,努尔加玛勒﹒巴吾别尔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卡得尔汗﹒叶尔肯别克,女,56岁。委托代理人热斯哈力﹒耐毕,男,35岁,系原告之子。被告努尔加玛勒﹒巴吾别尔克,女,30岁。原告卡得尔汗﹒叶尔肯别克与被告努尔加玛勒﹒巴吾别尔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宁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卡得尔汗﹒叶尔肯别克及其委托代理人热斯哈力﹒耐毕、被告努尔加玛勒﹒巴吾别尔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得尔汗﹒叶尔肯别克诉称,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及其他三人闯入原告的家中,用鞭子抽打了原告及原告的儿子,后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对被告做了拘留8天的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474.6元(包括医疗费1174.6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看护人误工费1500元、伙食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努尔加玛勒﹒巴吾别尔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口头答辨称,其确实殴打了原告,原因是原告侮辱诽谤自己的妹妹,所以自己才到原告家理论,自己已经知道错了,并向原告道歉,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因自己生活困难,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只能赔偿医疗费1174.6元,其余损失不应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塔斯海垦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承认虽然治安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提到其殴打了原告,但其在当时确实用鞭子抽打过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病员费用清单两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9天并支出医疗费1174.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交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第五师八十九团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第五师八十九团志华回民饭馆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吃饭花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还当庭陈述称,其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10天、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10天、看护人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10天。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辩称其只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对其他费用不应予以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与坎杰古丽﹒巴吾别尔克、居马古丽、居马巴依﹒阿地里等四人因不满原告给居马巴依﹒阿地里打电话说坎杰古丽﹒巴吾别尔克在八十九团九连有外遇一事,到原告家中进行理论,期间被告与热斯哈力﹒耐毕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告用裹在塑料袋里的马鞭打伤热斯哈力﹒耐毕的左臂及腹部,并抽打了原告。2015年3月30日,原告前往第五师八十九团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2.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4月1日,塔斯海垦区公安局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侮辱、诽谤其妹妹,应当与其妹妹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妥善解决,而被告却诉诸暴力,造成了原告身体的损伤,理应向原告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做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被告认可原告的该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1174.6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450元(50元/天×9天);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10天的误工费,虽然原告要求的10天超出了其误工时间,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总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624.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陪护人员误工费,因该项目与护理费重复计算,且原告对此并未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努尔加玛勒﹒巴吾别尔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卡得尔汗·叶尔肯别克各项损失2624.6元;二、驳回原告卡得尔汗·叶尔肯别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卡得尔汗·叶尔肯别克交纳),由原告卡得尔汗·叶尔肯别克负担15元,被告努尔加玛勒﹒巴吾别尔克负担10元。(由被告努尔加玛勒﹒巴吾别尔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卡得尔汗·叶尔肯别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智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