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植信用社与刘文泉、黄凤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植信用社,刘文泉,黄凤萍,刘文光,关小明,何其沛,蓝小玲,谭小军,谭三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植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岑健,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海峰,该社员工。被告:刘文泉,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016。被告:黄凤萍,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永丰镇新乐,公民身份号码×××2323,系被告刘文泉妻子。被告:刘文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011。被告:关小明,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024,系被告刘文光妻子。被告:何其沛,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032。被告:蓝小玲,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22,系被告何其沛妻子。被告:谭小军,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010。被告:谭三娣,女,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041,系被告谭小军妻子。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植信用社诉被告刘文泉、黄凤萍、刘文光、关小明、何其沛、蓝小玲、谭��军、谭三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泉、黄凤萍、刘文光、关小明、何其沛、蓝小玲、谭小军、谭三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植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文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利率11.28‰,借款期限3年,即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木厂(转换主体),由被告何其沛、蓝小玲、谭小军、谭三娣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依约向被告刘文泉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该笔借款发放后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共支付利息合计26179元,之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12日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文泉及相关担保人追偿所欠借款150000元本金及利息36613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1日),但被告刘文泉一直不肯偿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连带责任。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文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月利率11.685‰,借款期限2年,即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用途为电站工程技改(借新还旧),由被告刘文光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依约向被告刘文泉发放了贷款180000元,月利率9.7375‰。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直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共支付利息合计38267.42元,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文泉及相关担保人追偿所欠借款180000元本金及利息10254.61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21日),但被告刘文泉一直不肯偿还��金及利息给原告,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文泉立即偿还所欠二笔贷款本金合计3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偿还,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黄凤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何其沛、蓝小玲、谭小军、谭三娣对刘文泉所欠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文光、关小明对刘文泉所欠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八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八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刘文泉与被告黄凤萍、被告刘文光与被告关小明、���告何其沛与被告蓝小玲、被告谭小军与被告谭三娣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4、《借新还旧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文泉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人刘文泉向原告分别借款180000.00元及150000.00元及被告黄凤萍作为配偶同意被告刘文泉借款的事实;6、编号德播农信(2011)保字第380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何其沛、蓝小玲、谭小军、谭三娣对被告刘文泉所欠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编号德播农信(2013)保字第037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文光、关小明对被告刘文泉所欠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2013)粤端律见字第D0117号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文泉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文光、关小明的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8、担保保证书���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文光、关小明作为担保人的事实;9、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刘文泉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本金和150000.00元的事实;10、催收贷款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文泉催款及刘文泉拖欠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文泉、黄凤萍、刘文光、关小明、何其沛、蓝小玲、谭小军、谭三娣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文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月利率11.28‰,借款期限3年,即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其沛、蓝小玲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与谭小军、谭三娣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德播农信(2011)借字第380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文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0元,月利率11.685‰,借款期限2年,即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文光、关小明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德播农信(2013)借字第037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文泉发放了贷款,两笔贷款本金总计330000.00元,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文泉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330000.00及剩下的利息未有按期支付。原告经过各种途径催收,被告刘文泉拒不还款,担保人刘文光、关小明、何其沛、蓝小玲、谭小军、谭三娣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文泉所欠借款本金总计330000.00及利息46867.61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刘文泉签订《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刘文光、关小明、何其沛、蓝小玲、谭小军、谭三娣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泉借款后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清偿尚欠借款本息。被告何其沛、蓝小玲、谭小军、谭三娣自愿为被告刘文泉的150000.00元贷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文光、关小明自愿为被告刘文泉的180000.00元贷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凤萍作为被告刘文泉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泉、黄凤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植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3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其沛、蓝小玲、谭小军、谭三娣对刘文泉上述借款中15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文光、关小明对刘文泉上述借款中18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刘文泉、黄凤萍、何其沛、蓝小玲、谭小军、谭三娣负担1420.45元,由被告刘文泉、黄凤萍、刘文光、关小明负担170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小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锦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