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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与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封志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封志来,李丽霞,刘志国,李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住所地:万全县孔家庄镇万孔路64号。负责人郝占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全县高庙堡乡高庙堡村西(白郭线东)。法定代表人封志来,经理。被告封志来。被告李丽霞。被告刘志国。被告李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诉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封志来、李丽霞、刘志国、李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智广、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封志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霞、刘志国、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8.1%,罚息利率为合同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双方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封志来、李丽霞、刘志国、李莲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清偿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相应利息;如若不能偿还借款,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封志来、李丽霞、刘志国、李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去年我借的,由于市场原因,导致现在没有还款。被告封志来辩称,保证是事实,我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丽霞、刘志国、李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与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SME张2014年048号(抵)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用自有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机器设备在万全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2014)万工商动附字第1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并附有抵押物清单;以万国用(2011)第88号工业用地在万全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万他项(2014)第15号他项权证;用张房权证万字第××号办公车间在万全县人民政府城镇房屋确权发证办公室办理了张房他证字第201418**号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封志来、李丽霞,原告与被告刘志国、李莲分别签订编号SME张2014年048号(保01)、SME张2014年048号(保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四被告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三份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与债务人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320万。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与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SME张2014年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支付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款项;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借款发放及资金回笼账户,户名: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账号:10×××28。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1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依约结息至2014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依约支付,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的约定即:“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4.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双方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该合同于2015年4月20日立即到期,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封志来对借款、抵押及保证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原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据、放款单、业务凭证、客户贷款本息支出通知单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与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依约要求提前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用机器设备若干、万国用(2011)第88号工业用地、张房权证万字第××号办公车间为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封志来、李丽霞、刘志国、李莲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封志来、李丽霞、刘志国、李莲在保证期间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按照年利率8.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为主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在主债权210万及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如以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给付的义务,则被告封志来、李丽霞、刘志国、李莲对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全县万邦路桥重工有限公司或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志星审 判 员  臧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