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戴光辉与刘亚东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光辉。委托代理人臧高,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东。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光辉因与上诉人刘亚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光辉原审诉称:2013年4月2日,戴光辉与刘亚东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戴光辉为刘亚东运输石子约7100吨,经水路从邳州山头大桥运至涟水新港码头,运费为每吨25元。货物装齐后,刘亚东付戴光辉60000元起航费,最后从水运费中扣除。2013年4月4日,戴光辉船舶装满货物,刘亚东向戴光辉支付50000元起航费后起航。4月10日,戴光辉船舶到达淮安杨庄码头,由于船闸水位太浅无法过闸,戴光辉当即通知刘亚东找船驳载。刘亚东接到通知后一直找不到单机船,直到4月18日,刘亚东才调来两艘船进行驳载,但仅驳载为2000吨,剩余货物仍无法过闸,刘亚东对此不予理会。为减少损失,后刘亚东通过介绍人张明芝委托戴光辉将剩余货物予以变卖,用于抵扣运费和延港费。后戴光辉将剩余货物共计4950.55吨以51.5元/吨价格售给苏宿黄砂经营部。现起诉要求:一、刘亚东按合同约定向戴光辉支付运费127500元(7100吨×25元/吨-50000元);二、刘亚东向戴光辉支付延港费62550元(6950吨×1元/天/吨×9天);三、要求对双方之间的合同进行结算。刘亚东原审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无异议。但是双方在合同第1条明确约定25元/吨的运价是指从山头大桥至涟水新港码头的吨位价。现戴光辉只承运了由山头大桥至淮安杨庄路段,并没有到目的港,运费不能以25元的吨位价计算。此外,合同第6条约定货卸一半时方支付运费。现刘亚东除驳载的2000吨石子外至今未能收到戴光辉承运的剩余5100吨的石子,现同意支付戴光辉2000吨从山头大桥道淮安杨庄路段的运费,以20元/吨计算,共40000元。对戴光辉要求支付延港费,合同约定的卸货时间为5-7天,刘亚东在上述期限内驳载没有超期,没有延港,故对此不予认可。刘亚东没有授权戴光辉销售石子,戴光辉存在违约及侵权,刘亚东将另行提起诉讼。同时,在刘亚东没有收到戴光辉承运石子前,戴光辉要求结算石子款不具备条件,若处理,刘亚东将提起反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戴光辉与刘亚东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刘亚东作为托运人,戴光辉作为承运人将约7100吨石子经水路从邳州山头大桥运至涟水新港码头,运费为每吨25元;第三条:货物装齐后,刘亚东付戴光辉60000元起航费,最后从水运费中扣除;第四条:承运方船到码头后,以报港之日起,装货时间为2天,卸货时间为5-7天卸完,如超期,托运方按每天每吨壹元付给乙方延期费;第六条约定货卸一半付清运费。2013年4月4日,刘亚东向戴光辉支付50000元起航费后,戴光辉按约定起航。4月10日,戴光辉到达淮安杨庄码头,由于船闸水位太浅无法过闸,戴光辉通知刘亚东进行驳载。4月16日至17日,刘亚东调来三艘船进行驳载,驳载数量约为2000吨。因剩余货物仍无法过闸,4月19日,戴光辉遂将剩余货物运至扬州宝应并将货物出售。原审法院认为:戴光辉与刘亚东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戴光辉按照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运输,刘亚东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关于运费的数额,本案双方约定的目的港为涟水新港码头,戴光辉因船闸水位太浅无法过闸而未按约定运至目的港,其所主张的运费应按其实际履行部分予以计算,同时应扣除已支付50000元起航费。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价格、庭审意见及实际运行里程数,原审法院酌定为运费为22元/吨,合计106200元(7100吨×22元/吨-50000元)。对戴光辉要求刘亚东支付延港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船队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船闸水位太浅无法过闸运至目的地的情况,非双方在合同订立时所预见到情形,对此戴光辉在通知刘亚东需驳载后,应给予刘亚东合理的履行期限,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酌定延港费的计算天数为4天,延港费货物吨数应按未驳载的货物5100吨计算,延港费为20400元(5100吨×4天×1元/天)。关于戴光辉要求对双方合同货款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因其未缴纳该部分诉讼费用,同时双方对此分歧较大,刘亚东亦表示对该项诉求将另行提起诉讼,考虑到上述因素及该部分诉求与案件的关联性,对戴光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庭审中刘亚东虽口头提起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用,按其撤回反诉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刘亚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戴光辉运费106200元;二、刘亚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戴光辉延港费20400元;三、驳回戴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戴光辉、刘亚东各半负担。戴光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延港费的计算标准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不符,本案中的延港费应当按照6950吨计算9天时间,合计6255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亚东向戴光辉支付延港费62550元。刘亚东答辩并上诉称:一、戴光辉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运输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刘亚东向戴光辉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刘亚东并不存在延港的事实,不应当支付延港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刘亚东的上诉请求,戴光辉答辩称:戴光辉已经按照约定将石子运至四叉河,戴光辉处理石子是受刘亚东的委托,刘亚东应当支付延港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目的港在履行中变更为四叉河,刘亚东应当向戴光辉支付相应的运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亚东应否向戴光辉支付运输费用及延港费,费用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戴光辉按照合同约定对刘亚东交付的货物进行运输,虽货物并未送至合同约定的目的港,但在货物运输途中,因船闸水位太浅无法过闸导致货物运送至四叉河港口,且上述原因并非戴光辉的原因造成,因此,刘亚东应当按照实际运输里程向戴光辉支付运费。刘亚东主张戴光辉私自变更目的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刘亚东亦清楚驳载与卸货的区别,涉案货物在船闸处无法过闸时,刘亚东派船舶前往船闸处驳载,但最终并没有进行驳载而是采取卸货的方式,导致船仍无法过闸。刘亚东主张系戴光辉的船长指挥驳载船舶进行卸货,戴光辉不予认可,并称系其与刘亚东、张明芝协商之后决定全部卸货。本院认为,前往驳载的船舶由刘亚东委托派遣,刘亚东主张驳载船舶受戴光辉指挥变更由驳载变为卸货,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刘亚东知晓驳载与卸货的区别,结合行业习惯及双方的业务知识,涉案货物在四叉河卸货的行为应当推定为刘亚东的意思表示,即双方约定的目的港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发生变更,刘亚东应当按照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向戴光辉支付运费。原审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结合运输的实际路程,酌定实际运输路段的运费为22元/吨并无不当,刘亚东主张该路段的运费为20元/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付延港费问题。2013年4月10日,涉案船舶到达淮安杨庄码头,4月16日至17日刘亚东指派其他船舶前往驳载,4月19日,戴光辉将涉案石子运至扬州出售。本案中,因船闸水位太浅无法过闸致戴光辉的船舶停泊,且戴光辉的船舶中除第一艘船之外,其他均系无动力船舶,确实形成戴光辉的船舶被占用延误的事实,由此产生的延港费用应当由刘亚东支付。关于延港费的计算天数,原审法院根据因合同履行中出现不可预见事件,在戴光辉通知刘亚东需驳载后,应给予刘亚东合理的履行期限,酌定延港费的计算天数为4天,对此,戴光辉主张本案中实际的延港时间为9天,即从戴光辉的船舶到达杨庄码头之日起至货物运送至扬州宝应之日止。本院认为,在发生船闸水位太浅导致船舶无法过闸的情形下,戴光辉及时通知刘亚东进行驳载,刘亚东亦指派船舶前往驳载,双方均注意了各自的诚实履行义务,戴光辉应当给予刘亚东合理的驳载时间,结合戴光辉的船舶从起航之日到达杨庄码头行驶的时间为6天,原审法院酌定延港费的计算天数为4天并无明显不当,戴光辉要求按照实际延港天数计算延港费,本院难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船到装卸码头:以报港之日起,装货时间为2天,卸货时间为5-7天卸完(雨、雪、机械故障除外、节假日除外),如超期,甲方按每天每吨壹元付给乙方延期费。……”该合同条款规定的是因装货、卸货时间原因造成船舶停泊延期,本案中的延港费可以参照上述条款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延港费是以起航时实际装载吨位计算,故延港费应当以起航时实际装载量6950吨为基数计算,即刘亚东应当向戴光辉支付的延港费为27800元(6950吨×4天×1元/天)。综上,刘亚东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戴光辉关于延港费计算不当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对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光辉支付延港费27800元;三、驳回戴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刘亚东负担2980元,戴光辉负担1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刘亚东负担3541元,戴光辉负担7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